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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83277号“百象BENGI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7127号
2018-08-15 00:00:00.0
申请人: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百象手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对第15683277号“百象BENGI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第9979530号“白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42478号“白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79614号“白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506193号“白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非类似商品上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使申请人驰名商标淡化,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分公司的资质证明;
2、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单据、获得的荣誉;
3、行业排名、宣传资料等;
4、我委作出的部分裁定。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9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13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淇淋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方便面等商品上。在我委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一、二均被商标局作出继续有效的决定,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四件引证商标均是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汉字部分“百象”与引证商标一“白象”、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文字部分“白象”及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文字部分“白象”均由两个汉字组成,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视觉效果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申请人仅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并未对其进行详细陈述,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百象手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对第15683277号“百象BENGI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第9979530号“白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42478号“白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79614号“白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506193号“白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非类似商品上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使申请人驰名商标淡化,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分公司的资质证明;
2、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单据、获得的荣誉;
3、行业排名、宣传资料等;
4、我委作出的部分裁定。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9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13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淇淋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方便面等商品上。在我委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一、二均被商标局作出继续有效的决定,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四件引证商标均是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汉字部分“百象”与引证商标一“白象”、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文字部分“白象”及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文字部分“白象”均由两个汉字组成,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视觉效果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申请人仅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并未对其进行详细陈述,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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