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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943572号“百洛太极BAILUOTAIJI”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862号
2025-01-14 00:00:00.0
异议人:太极集团重庆涪陵制药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莉丽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太极集团重庆涪陵制药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莉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3943572号“百洛太极BAILUOTAIJ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百洛太极BAILUOTAIJ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洗衣剂;洗发液;去污剂;口红;美容面膜;空气芳香剂;香;香精油;香水”。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289671号“太极宝贝”、第44008395号“太极”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洗发液;洗衣粉”、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衣剂;洗发液;去污剂;口红;美容面膜;空气芳香剂;香水”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太极”,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关联公司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商品上的第3210088号“太极”商标虽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香精油”商品与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行业上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对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异议人请求本案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43572号“百洛太极BAILUOTAIJI”商标在“化妆品;洗衣剂;洗发液;去污剂;口红;美容面膜;空气芳香剂;香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莉丽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太极集团重庆涪陵制药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莉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3943572号“百洛太极BAILUOTAIJ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百洛太极BAILUOTAIJ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洗衣剂;洗发液;去污剂;口红;美容面膜;空气芳香剂;香;香精油;香水”。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289671号“太极宝贝”、第44008395号“太极”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洗发液;洗衣粉”、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衣剂;洗发液;去污剂;口红;美容面膜;空气芳香剂;香水”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太极”,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关联公司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商品上的第3210088号“太极”商标虽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香精油”商品与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行业上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对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异议人请求本案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43572号“百洛太极BAILUOTAIJI”商标在“化妆品;洗衣剂;洗发液;去污剂;口红;美容面膜;空气芳香剂;香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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