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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08594号“养生天下YANGSHENG TIANXI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0301号
2018-01-22 00:00:00.0
申请人:养生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国养生天下国际研发(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华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8日对第15208594号“养生天下YANGSHENG TIANX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0634号“养生堂”商标、第7627367号“养生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养生堂”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药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申请人的“养生堂”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在申请人“养生堂”系列商标注册的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养生天下”商标,被申请人攀附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企业字号,借此获得不正当利益,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将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及其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文件;2、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清单;3、《关于认定“养生堂”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4、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5、海南省首届著名商标证书、海南省名牌产品证书等荣誉证书;6、“养生堂”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图片;7、经公证的世界品牌大会排名;8、广告合同及发票;9、国家图书馆关于“养生堂”商标的检索报告;10、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11、相关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养生堂”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描述性,不具有显著性,申请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虽然申请人的“养生堂”商标在药品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但其影响力并未及于非药品商品,申请人在本案中也并未请求认定非药品类“养生堂”商标为驰名商标,不应扩大保护范围。且申请人的“养生堂”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在1999年,距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相隔15年之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时,“养生堂”商标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四、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未造成任何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2、被申请人与各关联公司的授权书;3、被申请人产品相关卫生证明、质检报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4、销售合同、产品照片;5、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6、销售平台网站截图;7、《中国食品报》等报纸媒体宣传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养生堂”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状态,应获得更大的保护。申请人作为“养生堂”驰名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实际使用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关联性及部分材料的真实性存在质疑。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理疗、心理专家、药剂师配药服务、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矿泉疗养、园艺、眼镜行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胶囊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护理、休养所、美容院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1999年,申请人的“养生堂”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在第5类药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在案佐证。
另查明,申请人请求本案证据参见第11988087号“养生堂”商标无效宣告中证据。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注册使用在药品上的“养生堂”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养生堂”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养生天下”文字及其拼音“YANGSHENG TIANXIA”和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养生天下”文字与引证商标二“养生堂”文字相比较,均含“养生”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4类医院、理疗、心理专家、药剂师配药服务、疗养院、美容院、矿泉疗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4类医疗护理、休养所、美容院等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无效宣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园艺、眼镜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4类医疗护理、休养所、美容院等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虽然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4类医院、理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5类药用胶囊等商品在通常效用、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注册使用在药品上的“养生堂”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4类医院、理疗、心理专家、药剂师配药服务、疗养院、美容院、矿泉疗养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我委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园艺、眼镜行服务上的注册是对其注册使用在药品上的“养生堂”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我委查明的事实表明,虽然申请人的“养生堂”商标于1999年被商标局认定为在第5类药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该认定时间距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4年8月22日已达15年之久,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养生堂”商标的知名度一直延续到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养生堂”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养生堂”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4类医院、理疗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申请人所述情形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院、理疗、心理专家、药剂师提供的配药服务、疗养院、美容院、矿泉疗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国养生天下国际研发(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华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8日对第15208594号“养生天下YANGSHENG TIANX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0634号“养生堂”商标、第7627367号“养生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养生堂”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药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申请人的“养生堂”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在申请人“养生堂”系列商标注册的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养生天下”商标,被申请人攀附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企业字号,借此获得不正当利益,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将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及其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文件;2、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清单;3、《关于认定“养生堂”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4、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5、海南省首届著名商标证书、海南省名牌产品证书等荣誉证书;6、“养生堂”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图片;7、经公证的世界品牌大会排名;8、广告合同及发票;9、国家图书馆关于“养生堂”商标的检索报告;10、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11、相关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养生堂”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描述性,不具有显著性,申请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虽然申请人的“养生堂”商标在药品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但其影响力并未及于非药品商品,申请人在本案中也并未请求认定非药品类“养生堂”商标为驰名商标,不应扩大保护范围。且申请人的“养生堂”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在1999年,距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相隔15年之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时,“养生堂”商标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四、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未造成任何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2、被申请人与各关联公司的授权书;3、被申请人产品相关卫生证明、质检报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4、销售合同、产品照片;5、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6、销售平台网站截图;7、《中国食品报》等报纸媒体宣传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养生堂”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状态,应获得更大的保护。申请人作为“养生堂”驰名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实际使用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关联性及部分材料的真实性存在质疑。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理疗、心理专家、药剂师配药服务、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矿泉疗养、园艺、眼镜行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胶囊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护理、休养所、美容院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1999年,申请人的“养生堂”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在第5类药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在案佐证。
另查明,申请人请求本案证据参见第11988087号“养生堂”商标无效宣告中证据。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注册使用在药品上的“养生堂”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养生堂”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养生天下”文字及其拼音“YANGSHENG TIANXIA”和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养生天下”文字与引证商标二“养生堂”文字相比较,均含“养生”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4类医院、理疗、心理专家、药剂师配药服务、疗养院、美容院、矿泉疗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4类医疗护理、休养所、美容院等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无效宣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园艺、眼镜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4类医疗护理、休养所、美容院等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虽然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4类医院、理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5类药用胶囊等商品在通常效用、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注册使用在药品上的“养生堂”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4类医院、理疗、心理专家、药剂师配药服务、疗养院、美容院、矿泉疗养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我委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园艺、眼镜行服务上的注册是对其注册使用在药品上的“养生堂”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我委查明的事实表明,虽然申请人的“养生堂”商标于1999年被商标局认定为在第5类药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该认定时间距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4年8月22日已达15年之久,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养生堂”商标的知名度一直延续到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养生堂”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养生堂”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4类医院、理疗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申请人所述情形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院、理疗、心理专家、药剂师提供的配药服务、疗养院、美容院、矿泉疗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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