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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450155号“乐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53908号
2024-09-24 00:00:00.0
申请人:泉州国茂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50155号“乐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17929号“乐道”商标、第25657276号“乐道LEDAO”商标、第21813905号“乐道-JOYFUL-REED”商标、第14067958号“道乐”商标、第38743389号“乐道停车”商标、第66300176号“乐道畜牧商城”商标、第67990353号“真乐道”商标、第26473855号“真乐道”商标、第21813942号“乐道 JOYFUL.RE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审理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中止审理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剪毛机;洗衣机;粉碎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机器汽缸;泵(机器);阀(机器部件);运载工具用空气压缩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动物剪毛机;马达和引擎用消声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剪毛机;洗衣机;粉碎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机器汽缸;泵(机器);阀(机器部件);运载工具用空气压缩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50155号“乐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17929号“乐道”商标、第25657276号“乐道LEDAO”商标、第21813905号“乐道-JOYFUL-REED”商标、第14067958号“道乐”商标、第38743389号“乐道停车”商标、第66300176号“乐道畜牧商城”商标、第67990353号“真乐道”商标、第26473855号“真乐道”商标、第21813942号“乐道 JOYFUL.RE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审理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中止审理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剪毛机;洗衣机;粉碎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机器汽缸;泵(机器);阀(机器部件);运载工具用空气压缩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动物剪毛机;马达和引擎用消声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剪毛机;洗衣机;粉碎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机器汽缸;泵(机器);阀(机器部件);运载工具用空气压缩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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