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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538249号“佳洁士 JIAJIESH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0538号
2025-05-27 00:00:00.0
申请人:邓程元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446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63538249号“佳洁士 JIAJIESH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087264号“佳洁士”商标、第23680983号“佳洁士CR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佳洁士”“CREST”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者已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认定第876068号、第972542号“佳洁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为“牙膏”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上述商标的复制。三、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292件商标,其中多数商标系摹仿、抄袭原异议人及第三方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其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佳洁士牙膏线上市场份额证明;销售资料,如销售协议、发票等;广告宣传资料,如广告合同、订单、户外广告排期表、杂志广告等;媒体报道、宣传资料;“佳洁士”“CREST”商标注册信息;所获荣誉奖项;相关商标的在先判例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公司正当合法经营,其申请被异议商标完全是品牌战略的需要,是出于企业进一步发展的善意目的,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佳洁士 JIAJIESHI”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在先“佳洁士 JIAJIESHI”商标信息;商标授权资料;产品委托加工资料、沟通资料、产品代加工出库单;产品包装照片、仓库照片及相关视频;销售发票、转账记录;产品检测报告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佳洁士 JIAJIESHI”指定使用于第10类“医用防尘卫生口罩”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87264号“佳洁士”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0类“牙科用超声清洁设备”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但是,“佳洁士”并非中文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相同,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行为难谓正当、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对其“佳洁士”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未违背《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混淆误认。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无任何恶意,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以下意见:申请人不予注册复审理由缺乏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且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应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四及第1033756号“佳洁士”商标应被认定为“牙膏;牙刷”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上述商标的复制。三、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293件商标,其中多数商标系摹仿、抄袭原异议人及第三方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荣誉资料;“佳洁士CREST”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第三方品牌信息;相关行政决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防尘卫生口罩”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3年7月13日被初步审定,在异议期限内,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及第1033756号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提出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10类、第21类商品上。该商标尚处驳回复审程序中。
二、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洁柔及图”、“飘柔 PIAOROU及图”、“狮王 SHI WANG及图”、“白云山 BAI YUN SHAN及图”、“五羊 WUYANG及图”、“3M1100”、“多乐士”、“劳力士 ROOLEDX”等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已被我局驳回注册或在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中被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针对不予注册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佳洁士”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据查明事实二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申请27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商标与他人品牌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如“洁柔及图”、“飘柔 PIAOROU及图”、“狮王 SHI WANG及图”、“白云山 BAI YUN SHAN及图”、“五羊 WUYANG及图”、“3M1100”、“多乐士”、“劳力士 ROOLEDX”等,其中部分已被我局驳回注册或在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中被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故本案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的故意,具有不正当利用商标营利为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446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63538249号“佳洁士 JIAJIESH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087264号“佳洁士”商标、第23680983号“佳洁士CR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佳洁士”“CREST”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者已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认定第876068号、第972542号“佳洁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为“牙膏”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上述商标的复制。三、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292件商标,其中多数商标系摹仿、抄袭原异议人及第三方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其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佳洁士牙膏线上市场份额证明;销售资料,如销售协议、发票等;广告宣传资料,如广告合同、订单、户外广告排期表、杂志广告等;媒体报道、宣传资料;“佳洁士”“CREST”商标注册信息;所获荣誉奖项;相关商标的在先判例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公司正当合法经营,其申请被异议商标完全是品牌战略的需要,是出于企业进一步发展的善意目的,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佳洁士 JIAJIESHI”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在先“佳洁士 JIAJIESHI”商标信息;商标授权资料;产品委托加工资料、沟通资料、产品代加工出库单;产品包装照片、仓库照片及相关视频;销售发票、转账记录;产品检测报告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佳洁士 JIAJIESHI”指定使用于第10类“医用防尘卫生口罩”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87264号“佳洁士”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0类“牙科用超声清洁设备”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但是,“佳洁士”并非中文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相同,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行为难谓正当、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对其“佳洁士”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未违背《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混淆误认。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无任何恶意,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以下意见:申请人不予注册复审理由缺乏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且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应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四及第1033756号“佳洁士”商标应被认定为“牙膏;牙刷”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上述商标的复制。三、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293件商标,其中多数商标系摹仿、抄袭原异议人及第三方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荣誉资料;“佳洁士CREST”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第三方品牌信息;相关行政决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防尘卫生口罩”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3年7月13日被初步审定,在异议期限内,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及第1033756号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提出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10类、第21类商品上。该商标尚处驳回复审程序中。
二、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洁柔及图”、“飘柔 PIAOROU及图”、“狮王 SHI WANG及图”、“白云山 BAI YUN SHAN及图”、“五羊 WUYANG及图”、“3M1100”、“多乐士”、“劳力士 ROOLEDX”等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已被我局驳回注册或在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中被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针对不予注册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佳洁士”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据查明事实二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申请27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商标与他人品牌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如“洁柔及图”、“飘柔 PIAOROU及图”、“狮王 SHI WANG及图”、“白云山 BAI YUN SHAN及图”、“五羊 WUYANG及图”、“3M1100”、“多乐士”、“劳力士 ROOLEDX”等,其中部分已被我局驳回注册或在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中被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故本案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的故意,具有不正当利用商标营利为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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