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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965171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087号重审第0000002451号
2025-06-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G965171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威海喜盈门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SOCIETE DES PRODUITS NESTLE S.A.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73087号《关于第965171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038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36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均为以复审商标标志为背景图案并添加文字“雀巢美禄”“NESTLE”或“MILO”的商标,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亦未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鉴于被申请人在第32类商品上另注册有上述图文组合商标,故一审判决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3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并未对当事人提起撤销注册商标的目的作出限制,故对被申请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麦芽饮料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生效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2类复审商品上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局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SOCIETE DES PRODUITS NESTLE S.A.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73087号《关于第965171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038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36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均为以复审商标标志为背景图案并添加文字“雀巢美禄”“NESTLE”或“MILO”的商标,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亦未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鉴于被申请人在第32类商品上另注册有上述图文组合商标,故一审判决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3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并未对当事人提起撤销注册商标的目的作出限制,故对被申请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麦芽饮料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生效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2类复审商品上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局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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