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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49969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18993号
2021-04-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449969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杭州多普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九江闪电风暴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2月28日对第244996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6699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8545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6479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的图形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破坏商标管理秩序,损害公众利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版权登记证、专利登记证、电话录音、购销合同、产品实物照片、商标及产品构思、报价单、微信产品推广、网店销售证据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全部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 《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专利权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的在先使用及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近五百件商标,大部分是复制、模仿他人品牌,多件商标经过异议、无效宣告被撤销、无效。争议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入驻商场协议、发票及店铺照片、产品检验报告、被申请人维权情况、品牌授权书证据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江西万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衣;运动衫;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鞋;运动鞋;帽;婴儿鞋”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13日。该商标于2019年11月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九江闪电风暴贸易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1月和2018年5月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三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另,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申请人不能引证上述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在先商标权利。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在先专利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虽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但并未附作品图样,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与其主张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且著作权登记基于自愿登记原则,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在进行作品登记时不作实质审查,故《作品登记证书》仅作为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而申请人并未提交有关其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闪电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故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休闲鞋(闪电RevengexStorm)《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的申请时间及授权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专利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注册。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未显示时间,购销合同、淘宝店铺销售信息等虽显示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但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闪电图形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鞋等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电话录音证据涉及的协商商标转让或售卖内容,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证据。综上所述,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代理人或代表人(或特定关系人)抢注商标的规定。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九江闪电风暴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2月28日对第244996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6699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8545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6479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的图形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破坏商标管理秩序,损害公众利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版权登记证、专利登记证、电话录音、购销合同、产品实物照片、商标及产品构思、报价单、微信产品推广、网店销售证据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全部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 《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专利权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的在先使用及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近五百件商标,大部分是复制、模仿他人品牌,多件商标经过异议、无效宣告被撤销、无效。争议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入驻商场协议、发票及店铺照片、产品检验报告、被申请人维权情况、品牌授权书证据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江西万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衣;运动衫;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鞋;运动鞋;帽;婴儿鞋”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13日。该商标于2019年11月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九江闪电风暴贸易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1月和2018年5月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三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另,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申请人不能引证上述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在先商标权利。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在先专利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虽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但并未附作品图样,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与其主张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且著作权登记基于自愿登记原则,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在进行作品登记时不作实质审查,故《作品登记证书》仅作为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而申请人并未提交有关其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闪电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故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休闲鞋(闪电RevengexStorm)《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的申请时间及授权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专利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注册。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未显示时间,购销合同、淘宝店铺销售信息等虽显示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但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闪电图形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鞋等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电话录音证据涉及的协商商标转让或售卖内容,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证据。综上所述,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代理人或代表人(或特定关系人)抢注商标的规定。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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