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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362606号“博士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8131号
2025-02-13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淮安博士眼镜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吉飞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5日对第67362606号“博士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博士”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400719号“博士”商标、第24783525号“博士”商标、第24783526号“博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多个与本案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被不予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申请人基本情况;
3、“博士”品牌及商号最早及持续使用证明;
4、“博士”眼镜行服务覆盖范围及市场占有率证明;
5、“博士”商标部分宣传证明;
6、申请人及“博士”品牌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
7、申请人公益活动证明;
8、申请人维权成功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显著性极强。在第44类眼镜行、眼镜店、眼镜等商品及服务上,“博士伦”商标最先使用并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上述眼镜行、眼镜店等服务上“博士”、“博士伦”、“博士昌”、“博士蛙”、“博士达”、“博士蔻”等多个商标并存使用多年,并未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已经申请注册230多件商标,已经远远超过实际经营需要,构成商标资源的限制和浪费。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会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列举的其它案件审查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运作,在当地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9、相关案件裁定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4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配镜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04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第44类提供医疗信息、配镜服务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博士”,且含义上无显著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激光视力矫正手术服务;眼科服务;提供健康信息;医疗诊所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配镜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援引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之理由,但申请人并未提出上述理由及充分举证,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方式,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件审理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美容院服务;园艺;助听器验配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许吉飞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5日对第67362606号“博士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博士”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400719号“博士”商标、第24783525号“博士”商标、第24783526号“博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多个与本案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被不予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申请人基本情况;
3、“博士”品牌及商号最早及持续使用证明;
4、“博士”眼镜行服务覆盖范围及市场占有率证明;
5、“博士”商标部分宣传证明;
6、申请人及“博士”品牌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
7、申请人公益活动证明;
8、申请人维权成功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显著性极强。在第44类眼镜行、眼镜店、眼镜等商品及服务上,“博士伦”商标最先使用并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上述眼镜行、眼镜店等服务上“博士”、“博士伦”、“博士昌”、“博士蛙”、“博士达”、“博士蔻”等多个商标并存使用多年,并未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已经申请注册230多件商标,已经远远超过实际经营需要,构成商标资源的限制和浪费。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会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列举的其它案件审查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运作,在当地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9、相关案件裁定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4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配镜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04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第44类提供医疗信息、配镜服务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博士”,且含义上无显著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激光视力矫正手术服务;眼科服务;提供健康信息;医疗诊所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配镜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援引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之理由,但申请人并未提出上述理由及充分举证,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方式,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件审理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美容院服务;园艺;助听器验配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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