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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37306号“西蒙托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57339号
2019-07-11 00:00:00.0
申请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多能多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3日对第11037306号“西蒙托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26199号“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属于相同或相关联商品上的高度近似商标,极易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争议商标的申请剽窃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号权。被申请人摹仿抢注申请人旗下品牌,严重干扰申请人的正常经营和行业市场环境,且扰乱了市场秩序。申请人一贯注重商标品牌建设和商标保护工作,积极进行维权,并多次获得支持。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信息;争议商标公告复印件;申请人驰名商标证明文件;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西蒙产品在浙江等地的销售资料;申请人维权成功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西蒙托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西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灯(曳光管);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枝形吊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照明灯(曳光管);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枝形吊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在“照明灯(曳光管);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枝形吊灯”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照明灯(曳光管);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枝形吊灯”以外的其余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除“照明灯(曳光管);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枝形吊灯”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西蒙托士”与申请人所称其商号“西蒙”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照明灯(曳光管);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枝形吊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多能多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3日对第11037306号“西蒙托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26199号“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属于相同或相关联商品上的高度近似商标,极易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争议商标的申请剽窃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号权。被申请人摹仿抢注申请人旗下品牌,严重干扰申请人的正常经营和行业市场环境,且扰乱了市场秩序。申请人一贯注重商标品牌建设和商标保护工作,积极进行维权,并多次获得支持。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信息;争议商标公告复印件;申请人驰名商标证明文件;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西蒙产品在浙江等地的销售资料;申请人维权成功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西蒙托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西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灯(曳光管);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枝形吊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照明灯(曳光管);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枝形吊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在“照明灯(曳光管);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枝形吊灯”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照明灯(曳光管);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枝形吊灯”以外的其余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除“照明灯(曳光管);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枝形吊灯”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西蒙托士”与申请人所称其商号“西蒙”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照明灯(曳光管);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枝形吊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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