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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346985号“浙地珠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4172号
2019-04-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0346985 |
申请人:浙江省浙地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俞永洪
委托代理人:昆山市绿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对第20346985号“浙地珠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浙地”品牌是申请人的商标,也是申请人的字号,经过10多年的持续使用,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35467号“浙地Z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422198号“浙地珠宝ZHEDI jewell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共申请过300多件商标,其中237年为14类的商标,名称包括名牌珠宝、梵克雅宝、老鳯祥、周大生、石头记等,上述商标均是珠宝行业知名企业的品牌,同时也是这些企业的字号,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恶意抢注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商标侵权律师函;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部分报纸对申请人及产品的宣传报道;
4、部分宣传图片;
5、申请人签订的广告服务合同;
6、申请人出具的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经过严格审查通过的,商标专用权理应受到保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独创的且具有非常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应认定为近似商标。此外,已有大量企业针对被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而无效。如此大量的企业针对被申请人维权,从侧面说明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主观恶意的抢注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部分注册商标信息、部分在先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7日申请注册,2017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8月6日止。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由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于1998年8月28日申请注册,1999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玛瑙”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申请人及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共同所有。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11月20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及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共同所有,于2016年9月27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玛瑙”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0日止。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4类上申请注册了第14421162号“神州老凤祥”商标、第15221548号“凤祥六福”商标、第15221132号“周四福”商标、第15247903号“周尚福”商标、第29865841号“明牌”商标、第30056657号“周大生珠宝”商标等三百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盒;表;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玛瑙;宝石”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经审理查明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百多件商标,其中含有第14421162号“神州老凤祥”商标、第15221548号“凤祥六福”商标、第15221132号“周四福”商标、第15247903号“周尚福”商标、第29865841号“明牌”商标、第30056657号“周大生珠宝”商标等与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且被申请人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作出合理解释。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而且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俞永洪
委托代理人:昆山市绿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对第20346985号“浙地珠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浙地”品牌是申请人的商标,也是申请人的字号,经过10多年的持续使用,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35467号“浙地Z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422198号“浙地珠宝ZHEDI jewell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共申请过300多件商标,其中237年为14类的商标,名称包括名牌珠宝、梵克雅宝、老鳯祥、周大生、石头记等,上述商标均是珠宝行业知名企业的品牌,同时也是这些企业的字号,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恶意抢注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商标侵权律师函;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部分报纸对申请人及产品的宣传报道;
4、部分宣传图片;
5、申请人签订的广告服务合同;
6、申请人出具的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经过严格审查通过的,商标专用权理应受到保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独创的且具有非常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应认定为近似商标。此外,已有大量企业针对被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而无效。如此大量的企业针对被申请人维权,从侧面说明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主观恶意的抢注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部分注册商标信息、部分在先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7日申请注册,2017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8月6日止。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由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于1998年8月28日申请注册,1999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玛瑙”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申请人及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共同所有。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11月20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及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共同所有,于2016年9月27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玛瑙”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0日止。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4类上申请注册了第14421162号“神州老凤祥”商标、第15221548号“凤祥六福”商标、第15221132号“周四福”商标、第15247903号“周尚福”商标、第29865841号“明牌”商标、第30056657号“周大生珠宝”商标等三百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盒;表;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玛瑙;宝石”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经审理查明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百多件商标,其中含有第14421162号“神州老凤祥”商标、第15221548号“凤祥六福”商标、第15221132号“周四福”商标、第15247903号“周尚福”商标、第29865841号“明牌”商标、第30056657号“周大生珠宝”商标等与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且被申请人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作出合理解释。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而且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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