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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258326号“小蜜蜂 Apis Flore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71925号
2024-03-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1258326 |
申请人:万顺菊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58326号“小蜜蜂 Apis Flor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5类第69825953号、第70615386号、第67977594号、第23251950号、第61189970号、第33279181号、第70454449号、第71091759号、第70063427号、第20606760号、第32860214号、第17532493号、第39146829号、第65989566号、第65977943号、第65975139号、第70821798号、第70811783号、第66745809号、第66754927号、第29072375号、第64700381号、第34580233号、第65991391号、第65991370号、第65976776号、第48268265号、第7095218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所有人地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诸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照片、交易记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七、八、九、十七、十八、二十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十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十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尚处于驳回复审流程中,引证商标十一、二十三尚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流程中,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七处于无效宣告流程中。
3.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在广告、提供营销报告、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会计等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现为广告等服务上的有效初步审定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十四、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5.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十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上述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显著识别文字“蜜蜂”、“小蜜蜂”、“蜜疯”、引证商标二十七“ Apis Florea”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虽然引证商标三、十、十一、十二、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七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58326号“小蜜蜂 Apis Flor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5类第69825953号、第70615386号、第67977594号、第23251950号、第61189970号、第33279181号、第70454449号、第71091759号、第70063427号、第20606760号、第32860214号、第17532493号、第39146829号、第65989566号、第65977943号、第65975139号、第70821798号、第70811783号、第66745809号、第66754927号、第29072375号、第64700381号、第34580233号、第65991391号、第65991370号、第65976776号、第48268265号、第7095218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所有人地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诸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照片、交易记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七、八、九、十七、十八、二十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十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十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尚处于驳回复审流程中,引证商标十一、二十三尚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流程中,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七处于无效宣告流程中。
3.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在广告、提供营销报告、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会计等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现为广告等服务上的有效初步审定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十四、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5.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十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上述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显著识别文字“蜜蜂”、“小蜜蜂”、“蜜疯”、引证商标二十七“ Apis Florea”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虽然引证商标三、十、十一、十二、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七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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