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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231332号“牛牛鲜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63405号
2025-03-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231332 |
申请人:孙长飞
委托代理人:沈阳天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31332号“牛牛鲜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113500号、第78803561号、第40195805号、第26123266号、第4646927号、第32604982号、第77834918号、第16668817号、第77860608号、第78080213号、第77130358号、第56406717号、第67679697号、第26112079号、第65207857号、第73300440号、第19045814号、第65202862号、第75219920号、第78757135号、第77662326号、第776662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十一、十六、二十至二十二的注册申请均予以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处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五、十八的注册申请予驳回,此两商标的驳回决定尚未生效,故此两商标尚未失效,引证商标十九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该商标尚未失效,故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二至十五、十七至十九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二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二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二至十五、十七至十九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已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九、十二至十四、十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案件、引证商标四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的审理结果及引证商标十五、十八、十九驳回与否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不中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沈阳天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31332号“牛牛鲜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113500号、第78803561号、第40195805号、第26123266号、第4646927号、第32604982号、第77834918号、第16668817号、第77860608号、第78080213号、第77130358号、第56406717号、第67679697号、第26112079号、第65207857号、第73300440号、第19045814号、第65202862号、第75219920号、第78757135号、第77662326号、第776662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十一、十六、二十至二十二的注册申请均予以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处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五、十八的注册申请予驳回,此两商标的驳回决定尚未生效,故此两商标尚未失效,引证商标十九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该商标尚未失效,故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二至十五、十七至十九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二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二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二至十五、十七至十九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已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九、十二至十四、十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案件、引证商标四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的审理结果及引证商标十五、十八、十九驳回与否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不中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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