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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502458号“华亚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1572号
2025-04-15 00:00:00.0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梁浩清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梁浩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5502458号“华亚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亚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贴面板;木制饰面薄板”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3809845号“龙牌”、第14005181号“顶级龙”、第42689286号“极品龙”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胶合板;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异议人请求对其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02458号“华亚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梁浩清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梁浩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5502458号“华亚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亚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贴面板;木制饰面薄板”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3809845号“龙牌”、第14005181号“顶级龙”、第42689286号“极品龙”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胶合板;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异议人请求对其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02458号“华亚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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