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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730478号“民族一代宗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58568号
2022-08-16 00:00:00.0
申请人:贵州民族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恒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30478号“民族一代宗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68500号“大民族”商标、第51153233号“民族1984”商标、第11772138号“老民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的申请人为申请人的下属单位,其出具了共存使用情况说明,引证商标一与申请人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使用情况说明、企业信息资料、使用图片、合同、荣誉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即便双方达成共存情况说明,亦不会改变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后果。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恒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30478号“民族一代宗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68500号“大民族”商标、第51153233号“民族1984”商标、第11772138号“老民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的申请人为申请人的下属单位,其出具了共存使用情况说明,引证商标一与申请人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使用情况说明、企业信息资料、使用图片、合同、荣誉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即便双方达成共存情况说明,亦不会改变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后果。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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