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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09715号“杏乡老白贡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7352号
2024-01-26 00:00:00.0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国凯
委托代理人:山西三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1日对第7609715号“杏乡老白贡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老白汾”酒是申请人“汾酒”系列品牌,承继了“汾酒”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7571号“杏花村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5708号“老白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二、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了240余件商标,明显超出实际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之嫌。且被申请人不仅是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经营的相关公司更是申请人“杏乡老白贡”、“老坛福”品牌的全国总经销商。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摹仿酒类行业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明显恶意。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极有可能是申请人“杏花村”系列商标以及“老白汾”商标变相组合而成,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产生误认。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近似的案件,本案理应得到同判的结果。综上,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档案;
3、申请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4、申请人审计报告、品牌价值相关材料、“汾”、“杏花村”等驰名、著名商标认定材料;
5、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证明材料;
6、申请人相关报道、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材料;
7、产品图片、广告宣传资料、“老白汾”酒所获荣誉;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关联主体企业信用信息;
9、相关公司信息、距离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10、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一位合法经营者,从2002年成立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白酒行业,且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的各项规定。二、被申请人虽是自然人,但其名义下有生产公司,且白酒行业是一个特殊行业,酒类品种多,所以被申请人申请诸多商标也正常。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其他公司的案件与本案无关。三、争议商标中“老白贡酒”是一个通用名称,重点在“杏乡”一词,未包含驰名商标,且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存在会引起消费者误认。四、被申请人没有误导公众,未不正当利用申请人知名商标声誉的意图,更不会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老白贡商标情况说明及授权书;
2、产品照片;
3、相关裁定书;
4、版权证书、合同及销售发票;
5、检验报告、所获荣誉及证书、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反而证明了其攀附恶意及导致混淆的可能性。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毫无事实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实际证明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含有“汾”字的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申请人由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相关决定书及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1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杏乡小牧童及图”、“杏乡第一村”、“汾都古”、“汾将”、“古将名茅”、“摘纪”、“摘奥”等240余件商标,多集中在第33类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请求已超出五年法定时限。且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少量荣誉证明、产品图片等证据尚不足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条提出的宣告无效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我局不予支持。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上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4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3类上申请注册了“杏乡小牧童及图”、“杏乡第一村”、“汾都古”、“汾将”、“古将名茅”、“摘纪”、“摘奥”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酒类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国凯
委托代理人:山西三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1日对第7609715号“杏乡老白贡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老白汾”酒是申请人“汾酒”系列品牌,承继了“汾酒”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7571号“杏花村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5708号“老白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二、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了240余件商标,明显超出实际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之嫌。且被申请人不仅是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经营的相关公司更是申请人“杏乡老白贡”、“老坛福”品牌的全国总经销商。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摹仿酒类行业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明显恶意。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极有可能是申请人“杏花村”系列商标以及“老白汾”商标变相组合而成,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产生误认。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近似的案件,本案理应得到同判的结果。综上,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档案;
3、申请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4、申请人审计报告、品牌价值相关材料、“汾”、“杏花村”等驰名、著名商标认定材料;
5、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证明材料;
6、申请人相关报道、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材料;
7、产品图片、广告宣传资料、“老白汾”酒所获荣誉;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关联主体企业信用信息;
9、相关公司信息、距离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10、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一位合法经营者,从2002年成立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白酒行业,且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的各项规定。二、被申请人虽是自然人,但其名义下有生产公司,且白酒行业是一个特殊行业,酒类品种多,所以被申请人申请诸多商标也正常。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其他公司的案件与本案无关。三、争议商标中“老白贡酒”是一个通用名称,重点在“杏乡”一词,未包含驰名商标,且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存在会引起消费者误认。四、被申请人没有误导公众,未不正当利用申请人知名商标声誉的意图,更不会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老白贡商标情况说明及授权书;
2、产品照片;
3、相关裁定书;
4、版权证书、合同及销售发票;
5、检验报告、所获荣誉及证书、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反而证明了其攀附恶意及导致混淆的可能性。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毫无事实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实际证明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含有“汾”字的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申请人由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相关决定书及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1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杏乡小牧童及图”、“杏乡第一村”、“汾都古”、“汾将”、“古将名茅”、“摘纪”、“摘奥”等240余件商标,多集中在第33类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请求已超出五年法定时限。且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少量荣誉证明、产品图片等证据尚不足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条提出的宣告无效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我局不予支持。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上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4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3类上申请注册了“杏乡小牧童及图”、“杏乡第一村”、“汾都古”、“汾将”、“古将名茅”、“摘纪”、“摘奥”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酒类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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