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3130662号“YANZIZ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4121号
2025-05-28 00:00:00.0
申请人: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新冰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4日对第53130662号“YANZIZ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YANGZI”作为家电业著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592952号“YANG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46813号“YANG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765432号“YANG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876号“扬子YANG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共申请19件商标,多数被驳回、异议,其申请争议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并具有持续摹仿、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获荣誉;2、商标的授权声明及许可合同、品牌授权书、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名下商标申请一览表;3、申请人企业网站部分截图;4、相关媒体报道;5、广告合同、发票、图片、户外宣传照片;6、销售合同、发票、送货单、收据;7、在先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8、申请人维权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0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7日在第11类冷藏柜;冰箱;冰柜;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家用电饭锅;淋浴热水器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浴室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电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均为安徽扬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品牌授权书显示,安徽扬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将包含引证商标三、四在内的商标许可给申请人使用,有效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5、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其在第11类商品上另注册有“杨子锐云”、“扬子智慧”、“新飞飞鹰”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提起本案时为引证商标三、四的被许可使用人,故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三、四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YANZIZH”与引证商标一至三“YANGZI”、引证商标四独立认读字母组合“YANGZI”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冰箱、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YANGZI”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另注册有“杨子锐云”、“扬子智慧”等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经营者,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新冰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4日对第53130662号“YANZIZ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YANGZI”作为家电业著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592952号“YANG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46813号“YANG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765432号“YANG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876号“扬子YANG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共申请19件商标,多数被驳回、异议,其申请争议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并具有持续摹仿、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获荣誉;2、商标的授权声明及许可合同、品牌授权书、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名下商标申请一览表;3、申请人企业网站部分截图;4、相关媒体报道;5、广告合同、发票、图片、户外宣传照片;6、销售合同、发票、送货单、收据;7、在先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8、申请人维权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0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7日在第11类冷藏柜;冰箱;冰柜;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家用电饭锅;淋浴热水器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浴室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电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均为安徽扬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品牌授权书显示,安徽扬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将包含引证商标三、四在内的商标许可给申请人使用,有效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5、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其在第11类商品上另注册有“杨子锐云”、“扬子智慧”、“新飞飞鹰”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提起本案时为引证商标三、四的被许可使用人,故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三、四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YANZIZH”与引证商标一至三“YANGZI”、引证商标四独立认读字母组合“YANGZI”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冰箱、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YANGZI”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另注册有“杨子锐云”、“扬子智慧”等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经营者,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