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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51535号“sweet pu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52030号重审第0000005516号
2022-12-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905153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朗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52030号《关于第19051535号“sweet pu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21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2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彪马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的第76554号“p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中国申请注册已经近四十年,使用引证商标一的“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的商品在我国境内获得了广泛销售和持续宣传,形成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英文“ sweet puma ”,引证商标一为英文“puma”,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尽管争议商标还包括其他英文词汇,但是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快餐馆、酒吧服务”等服务虽然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是由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商品的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使用场景广泛,其在日常宣传推广中有可能与“咖啡馆、酒吧服务”等服务产生一定关联,相关公众存在一定的重合度。在引证商标一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二者在市场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损害彪马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另,鉴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院已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商品上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据此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故本院对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朗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18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9年8月6日转让至北京甜心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衣、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另,对于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我局坚持原裁定意见,不再赘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朗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52030号《关于第19051535号“sweet pu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21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2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彪马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的第76554号“p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中国申请注册已经近四十年,使用引证商标一的“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的商品在我国境内获得了广泛销售和持续宣传,形成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英文“ sweet puma ”,引证商标一为英文“puma”,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尽管争议商标还包括其他英文词汇,但是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快餐馆、酒吧服务”等服务虽然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是由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商品的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使用场景广泛,其在日常宣传推广中有可能与“咖啡馆、酒吧服务”等服务产生一定关联,相关公众存在一定的重合度。在引证商标一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二者在市场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损害彪马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另,鉴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院已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商品上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据此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故本院对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朗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18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9年8月6日转让至北京甜心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衣、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另,对于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我局坚持原裁定意见,不再赘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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