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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409030号“MACOND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47532号
2021-09-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840903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孔多(北京)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1日对第28409030号“MACOND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565407号“MA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6052号“I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9662号“I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75589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8307号“POWER 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5903号“MAC INTO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G919238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68728号“POWER MACINTO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859066号“MAC A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495582号“MAC 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181879号“MAC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051175号“MAC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353616号“MAC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0602235号“MACBOOK 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0602236号“MACBOOK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389320号“MACBOOK 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7051174号“MACBOOK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0602237号“MAC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0602234号“MAC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0602233号“MACBOOK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0602232号“MACBOOK 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23148633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MAC”系列商标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抄袭模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带有极大的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对社会公众的权利产生极大的不良影响,破坏市场秩序,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行政裁定书、决定书;
2、媒体报道;
3、广告投入数据统计摘页;
4、申请人官网访问量统计数据;
5、维基百科资料;
6、杂志广告页;
7、宣传手册;
8、“MAC”系列产品平面广告;
9、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0、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商标档案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异议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手表式智能手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戒指(数据处理);眼镜;耳机;计步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导航和定位用设备和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卡式录音机、网络通讯设备、电子记事器、测量装置、救生器械和设备、太阳镜、计算机用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二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在后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传真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字母组成部分为“MACONDO”,其中“MAC”为无固定含义的字母组合,位于前部,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识别部分之“MAC”字母构成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步器、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子记事器、太阳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各自指定使用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七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时,已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孔多(北京)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1日对第28409030号“MACOND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565407号“MA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6052号“I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9662号“I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75589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8307号“POWER 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5903号“MAC INTO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G919238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68728号“POWER MACINTO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859066号“MAC A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495582号“MAC 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181879号“MAC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051175号“MAC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353616号“MAC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0602235号“MACBOOK 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0602236号“MACBOOK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389320号“MACBOOK 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7051174号“MACBOOK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0602237号“MAC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0602234号“MAC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0602233号“MACBOOK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0602232号“MACBOOK 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23148633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MAC”系列商标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抄袭模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带有极大的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对社会公众的权利产生极大的不良影响,破坏市场秩序,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行政裁定书、决定书;
2、媒体报道;
3、广告投入数据统计摘页;
4、申请人官网访问量统计数据;
5、维基百科资料;
6、杂志广告页;
7、宣传手册;
8、“MAC”系列产品平面广告;
9、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0、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商标档案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异议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手表式智能手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戒指(数据处理);眼镜;耳机;计步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导航和定位用设备和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卡式录音机、网络通讯设备、电子记事器、测量装置、救生器械和设备、太阳镜、计算机用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二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在后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传真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字母组成部分为“MACONDO”,其中“MAC”为无固定含义的字母组合,位于前部,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识别部分之“MAC”字母构成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步器、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子记事器、太阳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各自指定使用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七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时,已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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