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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917689号“安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41653号
2024-09-10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安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17689号“安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7944791号、第17944905号、第2150759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状态信息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安胜”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安胜”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质量评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质量评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17689号“安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7944791号、第17944905号、第2150759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状态信息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安胜”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安胜”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质量评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质量评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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