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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598335号“CAM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3879号
2025-02-05 00:00:00.0
申请人:广州茶咖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广州虎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98335号“cam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12840号“骆驼唛camel brand及图”商标、第37061403号“came及图”商标、第62526395号“骆驼”商标、第62539375号“camel”商标、第62543811号“camel”商标、第59664299号“bluecamel及图”商标、第11382918号“camel及图”商标、第39882066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信息流程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广州茶咖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我局据此将其列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八经无效宣告程序决定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七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撤销,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五经核准转让至广州茶咖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现在“食用油;食用油脂”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六中,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98335号“cam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12840号“骆驼唛camel brand及图”商标、第37061403号“came及图”商标、第62526395号“骆驼”商标、第62539375号“camel”商标、第62543811号“camel”商标、第59664299号“bluecamel及图”商标、第11382918号“camel及图”商标、第39882066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信息流程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广州茶咖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我局据此将其列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八经无效宣告程序决定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七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撤销,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五经核准转让至广州茶咖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现在“食用油;食用油脂”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六中,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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