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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569041号“蜀道椒麻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6403号
2025-02-14 00:00:00.0
申请人:重庆蜀道椒麻小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69041号“蜀道椒麻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9995号“蜀道及图”商标、第11523791号“蜀道味居”商标、第19699725号“蜀道大柴门及图”商标、第39863614号“蜀道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内涵,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文字“椒麻面”,以此作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制的是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情形,故申请商标不能基于使用而获得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69041号“蜀道椒麻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9995号“蜀道及图”商标、第11523791号“蜀道味居”商标、第19699725号“蜀道大柴门及图”商标、第39863614号“蜀道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内涵,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文字“椒麻面”,以此作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制的是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情形,故申请商标不能基于使用而获得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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