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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18166号“MISS CI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1386号
2020-09-04 00:00:00.0
申请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继坤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8日对第23218166号“MISS CI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86280号“ME&CITY”商标、第7344897号“ME&CITY”商标、第6826218号“ME&CITY”商标、第6826214号“Me&CITY”商标、第6826212号“ME&CITY Metersbonw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美特斯•邦威METERSBONWE”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申请人的“ME&CITY”等商标,也已通过大量的广告媒体的宣传,已有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ME&CITY”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摹仿,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会对申请人企业造成严重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注册“Me&CITY”、“ME&CITY METERSBONWE”的商标权。被申请人有意模仿和抄袭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资料;2、商标注册证据;3、关联企业营业执照;4、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5、所获荣誉、证书;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旅行箱;抱婴儿用吊袋;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公文包;钥匙包;伞;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经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07786号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尚未生效。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书包;背包;手提包;公文包;钱包;旅行包(箱);皮制家具罩;伞;宠物服装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背包;手提包;钱包;旅行包(箱);皮制家具罩;伞;宠物服装;仿皮;公文包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MISS CITY”,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中显著识别文字“ME&CITY/Me&CIT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继坤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8日对第23218166号“MISS CI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86280号“ME&CITY”商标、第7344897号“ME&CITY”商标、第6826218号“ME&CITY”商标、第6826214号“Me&CITY”商标、第6826212号“ME&CITY Metersbonw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美特斯•邦威METERSBONWE”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申请人的“ME&CITY”等商标,也已通过大量的广告媒体的宣传,已有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ME&CITY”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摹仿,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会对申请人企业造成严重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注册“Me&CITY”、“ME&CITY METERSBONWE”的商标权。被申请人有意模仿和抄袭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资料;2、商标注册证据;3、关联企业营业执照;4、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5、所获荣誉、证书;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旅行箱;抱婴儿用吊袋;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公文包;钥匙包;伞;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经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07786号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尚未生效。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书包;背包;手提包;公文包;钱包;旅行包(箱);皮制家具罩;伞;宠物服装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背包;手提包;钱包;旅行包(箱);皮制家具罩;伞;宠物服装;仿皮;公文包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MISS CITY”,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中显著识别文字“ME&CITY/Me&CIT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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