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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399826号“药网 PHARM EXPRESS PEOC.C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58526号
2024-03-0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399826 |
申请人:北京东方快讯医药信息技术中心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99826号“药网 PHARM EXPRESS PEOC.C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的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17558011号“1药”商标、第18430489号“1药网”商标、第58991336号“1药网”商标、第31313460号“1药网”商标、第52890131号“图形”商标、第55034250号“沪申中继”商标、第17558012号“壹药”商标、第52089402号“图形”商标、第5691166号“中ZT”商标、第13849784号“图形”商标、第16228998号“速打”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558011号、第18430489号、第58991336号、第31313460号、第52890131号、第55034250号、第17558012号、第52089402号、第5691166号、第13849784号、第16228998号(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八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五、六、八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部分服务上,经我局审理作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3、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58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述了服务内容,不宜被一家独占。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的评审意见提出复审理由,我局依法作出裁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述了服务内容,不宜被一家独占。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药”、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药网”构成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等(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99826号“药网 PHARM EXPRESS PEOC.C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的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17558011号“1药”商标、第18430489号“1药网”商标、第58991336号“1药网”商标、第31313460号“1药网”商标、第52890131号“图形”商标、第55034250号“沪申中继”商标、第17558012号“壹药”商标、第52089402号“图形”商标、第5691166号“中ZT”商标、第13849784号“图形”商标、第16228998号“速打”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558011号、第18430489号、第58991336号、第31313460号、第52890131号、第55034250号、第17558012号、第52089402号、第5691166号、第13849784号、第16228998号(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八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五、六、八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部分服务上,经我局审理作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3、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58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述了服务内容,不宜被一家独占。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的评审意见提出复审理由,我局依法作出裁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述了服务内容,不宜被一家独占。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药”、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药网”构成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等(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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