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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132046号“迪三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07331号
2020-11-27 00:00:00.0
申请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原申请人:株式会社迪桑特)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迪战秀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武奇鹏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南路东方科技园号楼
原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4日对第30132046号“迪三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申请人的“迪桑特”商标及商号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897589号“迪桑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789639号“迪桑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原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申请人公司概要、发展历程、旗下品牌宣传册及“迪桑特”品牌由来;
2、原申请人在中国及日本名下商标列表;
3、原申请人“迪桑特”品牌在中国店铺列表;
4、媒体及网络对原申请人“迪桑特”品牌报道;
5、原申请人“迪桑特”产品销售发票;
6、被申请人及关联关系人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
7、行政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二发生了转让,受让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请求承继原申请人在本案中的主体地位,并参加本案评审程序。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虞艳兵于2018年4月10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迪战秀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6日。
引证商标一由德善特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9月1日申请注册,199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原申请人于2018年1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2018年4月10日早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2019年1月27日,故其与引证商标二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鉴于争议商标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头戴)、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帽子、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迪三特”与引证商标一、二“迪桑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迪三特”与原申请人在先中文商号“迪桑特”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原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原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原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已体现于具体规定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迪战秀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武奇鹏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南路东方科技园号楼
原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4日对第30132046号“迪三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申请人的“迪桑特”商标及商号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897589号“迪桑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789639号“迪桑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原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申请人公司概要、发展历程、旗下品牌宣传册及“迪桑特”品牌由来;
2、原申请人在中国及日本名下商标列表;
3、原申请人“迪桑特”品牌在中国店铺列表;
4、媒体及网络对原申请人“迪桑特”品牌报道;
5、原申请人“迪桑特”产品销售发票;
6、被申请人及关联关系人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
7、行政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二发生了转让,受让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请求承继原申请人在本案中的主体地位,并参加本案评审程序。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虞艳兵于2018年4月10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迪战秀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6日。
引证商标一由德善特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9月1日申请注册,199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原申请人于2018年1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2018年4月10日早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2019年1月27日,故其与引证商标二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鉴于争议商标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头戴)、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帽子、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迪三特”与引证商标一、二“迪桑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迪三特”与原申请人在先中文商号“迪桑特”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原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原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原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已体现于具体规定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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