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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808028号“CANADA GOOSE ARCTIC PROGRA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72835号
2022-12-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980802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秦占国
被申请人:加拿大鹅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19808028号“CANADA GOOSE ARCTIC PROGRA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一般认读为“CANADA GOOSE”,中文为“加拿大鹅”。通过商标持有人的不断宣传,消费者一般理解为:该商标所使用的羽绒服的填充物是“加拿大鹅绒”,是世界最保暖的羽绒服填充材料。根据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可知,“加拿大鹅”的核心产品羽绒服,其羽绒填充物并非完全是“加拿大鹅绒”,还有“鸭绒”,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时会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用在“服装”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羽绒服填充物的种类、保暖性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信息截图、加拿大鹅公司的关联企业希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CANADA GOOSE”译为“加拿大鹅”,指代“黑鹅黑雁、加拿大雁”,该词具有固定含义,本身具有可注册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容易产生误认,必须结合指定的商品本身特点具体分析,根据在前案中的结论,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产生如申请人所称的误认,更不可能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显然不具备“欺骗性”,申请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恳请不予采信。申请人再次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提起无效宣告,是对于行政资源的滥用。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争议商标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被申请人的持续经营业也深受中国消费者喜爱。可见,争议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从未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在第25类商品上,众多含有“鹅”、“鸭”、“狼”及其他动物名称的商标已经核准注册。申请人提交了涉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消费者会因此对本案争议商标产生误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而作出的,是其对被申请人在广告宣传时作出不精确描述行为进行的约束,其并未对被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性进行任何评述,该证据同申请人主张理由缺乏关联性。根据被申请人的互联网搜索结果,本案申请人曾以“缺乏显著性”、“易产生误认”等理由,针对知名品牌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是对于行政资源的滥用,同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CANADA GOOSE”的词典翻译及词条解释、天猫店铺截屏、在先裁定及决定、被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含有“CANADA”的商标档案、相关法院判决及品牌基本介绍、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Canada Goose(加拿大鹅)的检索结果、新闻媒体关于Canada Goose进驻中国多地的报道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任何。争议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的可能性,对羽绒的种类、产地、保暖性等特点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被申请人主观上存在对消费者的误导,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发生了欺骗的事实,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加拿大天鹅国际股份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8年7月31日变更为加拿大鹅国际股份公司,于2019年9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加拿大鹅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CANADA GOOSE ARCTIC PROGRAM及图”对其指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的特点有一定的暗示,但考虑到申请人所在地以及在其本国的注册情况,实际使用情况等,争议商标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关于违反《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处理决定,不能成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充分理由,故申请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加拿大鹅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19808028号“CANADA GOOSE ARCTIC PROGRA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一般认读为“CANADA GOOSE”,中文为“加拿大鹅”。通过商标持有人的不断宣传,消费者一般理解为:该商标所使用的羽绒服的填充物是“加拿大鹅绒”,是世界最保暖的羽绒服填充材料。根据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可知,“加拿大鹅”的核心产品羽绒服,其羽绒填充物并非完全是“加拿大鹅绒”,还有“鸭绒”,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时会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用在“服装”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羽绒服填充物的种类、保暖性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信息截图、加拿大鹅公司的关联企业希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CANADA GOOSE”译为“加拿大鹅”,指代“黑鹅黑雁、加拿大雁”,该词具有固定含义,本身具有可注册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容易产生误认,必须结合指定的商品本身特点具体分析,根据在前案中的结论,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产生如申请人所称的误认,更不可能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显然不具备“欺骗性”,申请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恳请不予采信。申请人再次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提起无效宣告,是对于行政资源的滥用。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争议商标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被申请人的持续经营业也深受中国消费者喜爱。可见,争议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从未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在第25类商品上,众多含有“鹅”、“鸭”、“狼”及其他动物名称的商标已经核准注册。申请人提交了涉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消费者会因此对本案争议商标产生误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而作出的,是其对被申请人在广告宣传时作出不精确描述行为进行的约束,其并未对被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性进行任何评述,该证据同申请人主张理由缺乏关联性。根据被申请人的互联网搜索结果,本案申请人曾以“缺乏显著性”、“易产生误认”等理由,针对知名品牌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是对于行政资源的滥用,同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CANADA GOOSE”的词典翻译及词条解释、天猫店铺截屏、在先裁定及决定、被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含有“CANADA”的商标档案、相关法院判决及品牌基本介绍、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Canada Goose(加拿大鹅)的检索结果、新闻媒体关于Canada Goose进驻中国多地的报道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任何。争议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的可能性,对羽绒的种类、产地、保暖性等特点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被申请人主观上存在对消费者的误导,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发生了欺骗的事实,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加拿大天鹅国际股份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8年7月31日变更为加拿大鹅国际股份公司,于2019年9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加拿大鹅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CANADA GOOSE ARCTIC PROGRAM及图”对其指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的特点有一定的暗示,但考虑到申请人所在地以及在其本国的注册情况,实际使用情况等,争议商标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关于违反《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处理决定,不能成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充分理由,故申请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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