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8970129号“蜀中味”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4882号
2020-02-23 00:00:00.0
异议人:四川依科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顶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依科制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6期《商标公告》第28970129号“蜀中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蜀中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全麦面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84876号“蜀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面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麦面包;糕点;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蜀中”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如予核准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970129号“蜀中味”商标在“全麦面包;糕点;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顶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依科制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6期《商标公告》第28970129号“蜀中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蜀中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全麦面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84876号“蜀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面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麦面包;糕点;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蜀中”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如予核准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970129号“蜀中味”商标在“全麦面包;糕点;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