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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884569号“红霸芸乐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6924号
2024-01-30 00:00:00.0
申请人:郑州先利达化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口市巴福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对第59884569号“红霸芸乐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主营肥料生产、农药批发、农药零售等项目,其多件商标均系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的知名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第5873410号“红霸REDBA”商标、第55198721号“红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更易引起公众混淆。三、被申请人多次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的主观意图,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在第1类“肥料;肥料制剂;混合肥;天然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有机肥料”商品上,专用期至2032年。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的核定商品为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灭微生物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杀寄生虫剂;杀螨剂;土壤消毒剂;消毒剂;兽医用药;农用杀菌剂;农用杀虫剂”,引证商标二的核定商品为第1类“剂;肥料;混合肥;预防谷类植物病害的化学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生长激素;植物用营养制剂;植物生长用生物刺激剂”。两件商标现均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的天然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前述两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次,争议商标核定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的核定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汉字“红霸”,二者在音、形、义等方面存有相似之处,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最后,因《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周口市巴福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对第59884569号“红霸芸乐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主营肥料生产、农药批发、农药零售等项目,其多件商标均系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的知名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第5873410号“红霸REDBA”商标、第55198721号“红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更易引起公众混淆。三、被申请人多次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的主观意图,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在第1类“肥料;肥料制剂;混合肥;天然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有机肥料”商品上,专用期至2032年。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的核定商品为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灭微生物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杀寄生虫剂;杀螨剂;土壤消毒剂;消毒剂;兽医用药;农用杀菌剂;农用杀虫剂”,引证商标二的核定商品为第1类“剂;肥料;混合肥;预防谷类植物病害的化学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生长激素;植物用营养制剂;植物生长用生物刺激剂”。两件商标现均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的天然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前述两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次,争议商标核定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的核定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汉字“红霸”,二者在音、形、义等方面存有相似之处,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最后,因《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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