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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318128号“衡冠烧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37166号
2024-02-18 00:00:00.0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玉新
委托代理人:山东远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2日对第55318128号“衡冠烧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295781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459474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465772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459480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459458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699146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衡昌烧坊”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易对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继而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商标档案;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3、申请人工商信息;4、2018-2020年销售发票;5、2019-2020年经销合同及发票;6、2017-2019年宣传服务合同及发票;7、商品打样合同及发票、外包装、标签购买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衡冠烧坊”产品图片;2、答辩人“川酒壶”系列产品的授权书、质检报告、耗材采购合同及打款记录;3、答辩人“湘陶坊”系列产品的使用证据。
我局于2023年6月16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食用酒精;烧酒;白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初步审定并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六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衡冠烧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衡昌烧坊”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薄荷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衡昌烧坊”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其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玉新
委托代理人:山东远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2日对第55318128号“衡冠烧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295781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459474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465772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459480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459458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699146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衡昌烧坊”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易对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继而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商标档案;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3、申请人工商信息;4、2018-2020年销售发票;5、2019-2020年经销合同及发票;6、2017-2019年宣传服务合同及发票;7、商品打样合同及发票、外包装、标签购买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衡冠烧坊”产品图片;2、答辩人“川酒壶”系列产品的授权书、质检报告、耗材采购合同及打款记录;3、答辩人“湘陶坊”系列产品的使用证据。
我局于2023年6月16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食用酒精;烧酒;白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初步审定并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六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衡冠烧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衡昌烧坊”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薄荷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衡昌烧坊”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其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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