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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934136号“ECH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96019号
2020-11-12 00:00:00.0
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34136号“ECH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51800号“伊蔻 EC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50599号“ec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475134号“echo since2014 handma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61134号“EC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700731号“DESIGN EC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411681号“EC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973582号“响茶 茶饮 新时尚 ECHO HAPPY FOR ECHO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521660号“回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215736号“回声 HUI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引证商标一、七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已被撤销注册,现已无效,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人请求删除申请商标在3508群组上的单一服务项“销售展示架出租”,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仅在该服务项上类似,在申请商标删除该服务项后,引证商标五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通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已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显著特征得到加强,可以为消费者所识别。引证商标四、八、九已被提起撤销三年连续不使用商标的申请,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但中,引证商标六处于实质审查阶段,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关于申请人公司及品牌介绍;关于申请人“ECHO”系列品牌及产品的介绍;申请人官方网站关于“ECHO”产品 销售页面;京东网站、淘宝网站关于申请人ECHO系列电子产品的销售、介绍页面;通过“百度”搜索到的关于申请人“AMAZON ECHO”品牌的检索结果页面;国内网络媒体及相关公众对申请人“ECHO”系列品牌及产品的宣传和介绍;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ECHO”及“AMAZON ECHO”系列品牌的部分检索结果盖章件;亚马逊和其关联公司已经申请或注册部分“ECHO”系列商标档案;亚马逊在世界范围内注册成功的“ECHO”系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引证商标信息打印件;相关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七、八、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为在先申请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八、九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已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且是其真实意思表达,故关于申请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开发票;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ECHO”与引证商标二“echo”、引证商标六“ECHO”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34136号“ECH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51800号“伊蔻 EC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50599号“ec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475134号“echo since2014 handma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61134号“EC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700731号“DESIGN EC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411681号“EC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973582号“响茶 茶饮 新时尚 ECHO HAPPY FOR ECHO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521660号“回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215736号“回声 HUI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引证商标一、七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已被撤销注册,现已无效,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人请求删除申请商标在3508群组上的单一服务项“销售展示架出租”,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仅在该服务项上类似,在申请商标删除该服务项后,引证商标五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通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已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显著特征得到加强,可以为消费者所识别。引证商标四、八、九已被提起撤销三年连续不使用商标的申请,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但中,引证商标六处于实质审查阶段,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关于申请人公司及品牌介绍;关于申请人“ECHO”系列品牌及产品的介绍;申请人官方网站关于“ECHO”产品 销售页面;京东网站、淘宝网站关于申请人ECHO系列电子产品的销售、介绍页面;通过“百度”搜索到的关于申请人“AMAZON ECHO”品牌的检索结果页面;国内网络媒体及相关公众对申请人“ECHO”系列品牌及产品的宣传和介绍;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ECHO”及“AMAZON ECHO”系列品牌的部分检索结果盖章件;亚马逊和其关联公司已经申请或注册部分“ECHO”系列商标档案;亚马逊在世界范围内注册成功的“ECHO”系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引证商标信息打印件;相关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七、八、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为在先申请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八、九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已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且是其真实意思表达,故关于申请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开发票;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ECHO”与引证商标二“echo”、引证商标六“ECHO”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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