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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426357号“名创名品MCMPO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8987号
2020-09-15 00:00:00.0
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海彬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21426357号“名创名品MCMPO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604696号“名创优品MINI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88413号“MIN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24326号“名创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94430号“名创优品MINI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875901号“名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第13604462号“名创优品MINI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589120号“名创优品MIN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等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已经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广东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绝非巧合,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名创优品MINISO及图”等商标的情况下,在第3类商品上抢注了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4、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名创优品MINISO及图”、“MINISO及图”作品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经授权对侵犯该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是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名创优品MINISO及图”、“MINISO及图”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
5、申请人的“名创优品”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洗护、化妆品行业领域广为消费者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6、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在地广东省拥有将近500家门店,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名创优品MINISO及图”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大量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知名人物名称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品牌及发展历程介绍;
2、申请人“名创优品MINISO”门店照片、产品照片、品牌所使用的商品名称及门店分布情况;
3、申请人关联企业与加盟商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及加盟商签署的铺面租赁合同;
4、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8年的审计报告、国税纳税证明;
5、申请人所获荣誉;
6、2014-2017年有关“名创优品MINISO”部分新闻报道及广告;
7、国家图书馆官网2014-2017年关于“名创优品MINISO”的部分新闻报道;
8、名创优品参加活动的情况记录;
9、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
10、国作登字-2017-F-00479024作品登记证书及广东赛曼授权申请人进行维权的授权委托书;
11、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页;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截图;
13、被申请人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知名人物姓名的具体信息及商标信息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于201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已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五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类鞋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七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中文“名创名品”、字母“MCMPOS”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二“MINISO”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差异较为明显,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鞋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名创名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名创”,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去污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古龙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去渍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洗发液、去污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古龙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由于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六、七经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已经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跨类较大,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在差距较大的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洗发液、去污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古龙水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4、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及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
第一,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图样为“MINISO及图”和图形标志,争议商标与上述“MINISO及图”、图形作品整体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他人的在先著作权。
第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名创优品”作为其商号已在洗发液、动物用化妆品等所属商品领域内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因素,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5、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6、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海彬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21426357号“名创名品MCMPO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604696号“名创优品MINI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88413号“MIN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24326号“名创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94430号“名创优品MINI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875901号“名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第13604462号“名创优品MINI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589120号“名创优品MIN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等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已经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广东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绝非巧合,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名创优品MINISO及图”等商标的情况下,在第3类商品上抢注了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4、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名创优品MINISO及图”、“MINISO及图”作品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经授权对侵犯该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是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名创优品MINISO及图”、“MINISO及图”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
5、申请人的“名创优品”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洗护、化妆品行业领域广为消费者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6、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在地广东省拥有将近500家门店,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名创优品MINISO及图”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大量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知名人物名称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品牌及发展历程介绍;
2、申请人“名创优品MINISO”门店照片、产品照片、品牌所使用的商品名称及门店分布情况;
3、申请人关联企业与加盟商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及加盟商签署的铺面租赁合同;
4、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8年的审计报告、国税纳税证明;
5、申请人所获荣誉;
6、2014-2017年有关“名创优品MINISO”部分新闻报道及广告;
7、国家图书馆官网2014-2017年关于“名创优品MINISO”的部分新闻报道;
8、名创优品参加活动的情况记录;
9、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
10、国作登字-2017-F-00479024作品登记证书及广东赛曼授权申请人进行维权的授权委托书;
11、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页;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截图;
13、被申请人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知名人物姓名的具体信息及商标信息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于201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已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五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类鞋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七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中文“名创名品”、字母“MCMPOS”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二“MINISO”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差异较为明显,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鞋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名创名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名创”,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去污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古龙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去渍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洗发液、去污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古龙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由于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六、七经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已经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跨类较大,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在差距较大的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洗发液、去污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古龙水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4、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及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
第一,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图样为“MINISO及图”和图形标志,争议商标与上述“MINISO及图”、图形作品整体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他人的在先著作权。
第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名创优品”作为其商号已在洗发液、动物用化妆品等所属商品领域内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因素,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5、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6、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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