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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435050号“沈城牧羊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61177号
2023-12-19 00:00:00.0
申请人:牧羊人(大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中意商标注册事务所
被申请人:安冬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63435050号“沈城牧羊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牧羊人”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明显的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对申请人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产生巨大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235698号“牧羊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76760号“牧羊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49444号“牧羊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404034号“牧羊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申请人“牧羊人”已成为知名字号名称,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牧羊人”,易造成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牧羊人商标许可备案资料;
3、申请人牧羊人官网截图;
4、被申请人的商标侵权证据;
5、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6、申请人牧羊人店铺宣传视频、微信朋友圈截图;
7、申请人牧羊人工商核名授权书、授权书牌匾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于202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中文“沈城牧羊人”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牧羊人”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茶馆、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餐厅、咖啡馆、茶馆、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服务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进行审理。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牧羊人”商标的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不足以证明“牧羊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餐厅、咖啡馆、茶馆、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相类似服务上存在在先使用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在案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行业领域中对其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具有了较高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大连中意商标注册事务所
被申请人:安冬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63435050号“沈城牧羊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牧羊人”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明显的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对申请人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产生巨大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235698号“牧羊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76760号“牧羊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49444号“牧羊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404034号“牧羊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申请人“牧羊人”已成为知名字号名称,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牧羊人”,易造成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牧羊人商标许可备案资料;
3、申请人牧羊人官网截图;
4、被申请人的商标侵权证据;
5、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6、申请人牧羊人店铺宣传视频、微信朋友圈截图;
7、申请人牧羊人工商核名授权书、授权书牌匾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于202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中文“沈城牧羊人”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牧羊人”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茶馆、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餐厅、咖啡馆、茶馆、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服务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进行审理。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牧羊人”商标的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不足以证明“牧羊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餐厅、咖啡馆、茶馆、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相类似服务上存在在先使用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在案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行业领域中对其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具有了较高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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