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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895145号“醤香白版 古贝元 GU BEI Y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19767号
2019-12-19 00:00:00.0
申请人: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95145号“醤香白版 古贝元 GU BEI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15747号“白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复审,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中的“酱香”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误认,且将大量使用已获得消费者认可。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及状态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醤香白版”与引证商标“白版”在整体认读、文字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汉字“酱香”,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黄酒、白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95145号“醤香白版 古贝元 GU BEI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15747号“白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复审,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中的“酱香”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误认,且将大量使用已获得消费者认可。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及状态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醤香白版”与引证商标“白版”在整体认读、文字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汉字“酱香”,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黄酒、白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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