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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65618号“Max&C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2100号
2018-07-09 00:00:00.0
申请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麦克斯.马勒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9日对第14165618号“Max&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MO&Co.”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享有很高知名度,具有较强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79853号、第7599848号、第4781778号“MO&C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或具有较大关联性,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新闻联播截图;
2、“MO&Co.”商标被认定为广州市和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3、商标局、商评委、法院的相关裁定、判决;
4、申请人国内销售照片;
5、2009-2013年MO&Co.品牌在杂志上的宣传广告;
6、2004-2013年MO&Co.品牌进驻国内部分城市大型百货商店的销售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Max Mara”品牌以其高品质大衣闻名,争议商标为其旗下第二大子品牌,自1986年诞生至今已有30余年历史。“Max&Co.”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显著性的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使用已取得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23406号“Max&Co.”商标的延伸注册。经调查,申请人无理由对其所援引的引证商标一、二超过三年未使用,被申请人已对上述引证商标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对比区别明显,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中国地区在服装领域使用引证商标,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会导致混淆。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其他商标准予注册决定、其他商标档案、其他案件裁定、决定;
2、新危机百科、互动百科、百度百科、百度文库、其他网站关于申请人及MAX MARA品牌介绍;
3、全球富豪排行榜;
4、申请人在中国开设MAX MARA品牌专卖店报道、“Max Mara”品牌在各大杂志的宣传记录、获奖记录;
5、百度百科关于“Max&Co.”品牌介绍、“Max&Co.”产品目录、产品广告;
6、“Max&Co.”商标被日本列入权利保护名册;
7、“Max&Co.”专卖店类别、进驻北京、上海等各大城市专卖店照片及信息;
8、“Max&Co.”产品发票;
9、“Max&Co.”广告、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在第3类肥皂、香料、化妆品用香料、香水、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经异议,于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分别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类、第5类、第25类洗面奶、香水、香精油、牙膏、护肤药剂、空气清新剂、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中,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Max&Co.”与引证商标一、二、三“MO&Co.”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麦克斯.马勒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9日对第14165618号“Max&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MO&Co.”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享有很高知名度,具有较强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79853号、第7599848号、第4781778号“MO&C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或具有较大关联性,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新闻联播截图;
2、“MO&Co.”商标被认定为广州市和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3、商标局、商评委、法院的相关裁定、判决;
4、申请人国内销售照片;
5、2009-2013年MO&Co.品牌在杂志上的宣传广告;
6、2004-2013年MO&Co.品牌进驻国内部分城市大型百货商店的销售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Max Mara”品牌以其高品质大衣闻名,争议商标为其旗下第二大子品牌,自1986年诞生至今已有30余年历史。“Max&Co.”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显著性的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使用已取得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23406号“Max&Co.”商标的延伸注册。经调查,申请人无理由对其所援引的引证商标一、二超过三年未使用,被申请人已对上述引证商标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对比区别明显,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中国地区在服装领域使用引证商标,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会导致混淆。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其他商标准予注册决定、其他商标档案、其他案件裁定、决定;
2、新危机百科、互动百科、百度百科、百度文库、其他网站关于申请人及MAX MARA品牌介绍;
3、全球富豪排行榜;
4、申请人在中国开设MAX MARA品牌专卖店报道、“Max Mara”品牌在各大杂志的宣传记录、获奖记录;
5、百度百科关于“Max&Co.”品牌介绍、“Max&Co.”产品目录、产品广告;
6、“Max&Co.”商标被日本列入权利保护名册;
7、“Max&Co.”专卖店类别、进驻北京、上海等各大城市专卖店照片及信息;
8、“Max&Co.”产品发票;
9、“Max&Co.”广告、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在第3类肥皂、香料、化妆品用香料、香水、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经异议,于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分别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类、第5类、第25类洗面奶、香水、香精油、牙膏、护肤药剂、空气清新剂、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中,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Max&Co.”与引证商标一、二、三“MO&Co.”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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