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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825999号“OLOE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83800号
2019-08-08 00:00:00.0
申请人:南京我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我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0日对第19825999号“OLO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34497号“我乐 OL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90460号“我乐 7天换掉老厨房 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3475986号“我乐 O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2014年被认定为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害。3、被申请人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共注册了770件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经营需要,其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背景资料;
2、申请人“我乐 OLO”系列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我乐 OLO”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4、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5、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证据;
6、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7、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证据;
8、申请人商标被侵权及受保护的记录;
9、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形、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曾在具体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驰名商标是动态的、流动的商标法律状态,现并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不能证明还处于驰名商标状态。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检验报告;
3、顶级域名证书;
4、产品销售发票;
5、京东、拼多多等网络销售平台的销售页面截图;
6、产品图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我局在商评字[2015]第0000014843号《关于第7659604号“我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使用在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除注册了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12230430号“我乐 OLO”商标、第19825998号“OLOEY”商标等共计890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是否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OLOEY”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识别标识之一的文字“OLOLO”及引证商标二中显著识别标识之一的文字“OLO”在字母组成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在除寻找赞助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对该部分服务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虽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曾被我局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家具商品在商品的功能、销售渠道及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 “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针对焦点问题四,由我委查明的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12230430号“我乐 OLO”商标、第19825998号“OLOEY”商标等共计890件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我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0日对第19825999号“OLO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34497号“我乐 OL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90460号“我乐 7天换掉老厨房 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3475986号“我乐 O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2014年被认定为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害。3、被申请人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共注册了770件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经营需要,其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背景资料;
2、申请人“我乐 OLO”系列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我乐 OLO”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4、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5、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证据;
6、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7、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证据;
8、申请人商标被侵权及受保护的记录;
9、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形、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曾在具体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驰名商标是动态的、流动的商标法律状态,现并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不能证明还处于驰名商标状态。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检验报告;
3、顶级域名证书;
4、产品销售发票;
5、京东、拼多多等网络销售平台的销售页面截图;
6、产品图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我局在商评字[2015]第0000014843号《关于第7659604号“我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使用在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除注册了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12230430号“我乐 OLO”商标、第19825998号“OLOEY”商标等共计890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是否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OLOEY”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识别标识之一的文字“OLOLO”及引证商标二中显著识别标识之一的文字“OLO”在字母组成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在除寻找赞助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对该部分服务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虽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曾被我局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家具商品在商品的功能、销售渠道及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 “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针对焦点问题四,由我委查明的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12230430号“我乐 OLO”商标、第19825998号“OLOEY”商标等共计890件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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