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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85773号“9”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7421号
2017-12-13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九点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85773号“9”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173155号“9+”商标、第18891052号“9APPS”(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及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推广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的宣传资料;
2、申请人签署的合同协议及付款截图。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阿拉伯数字“9”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手提电话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85773号“9”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173155号“9+”商标、第18891052号“9APPS”(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及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推广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的宣传资料;
2、申请人签署的合同协议及付款截图。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阿拉伯数字“9”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手提电话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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