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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08537号“小米建材XIAOMI BUILDING MATERIA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49287号
2020-06-03 00:00:00.0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佛汇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18108537号“小米建材XIAOMI BUILDING MATERI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以字号“小米”作为其商标名称,将中文、拼音、英文都申请注册,作为申请人三位一体的主商标体系。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就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268551号“小米”商标、第10272737号“XIAO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大量与申请人及他人国内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说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其他关系”。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行政、司法裁定文书;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企业信用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3、被申请人官网、天猫、京东官方旗舰店截图;
4、申请人2010年9月官网页面、2011年8月16日新闻发布会现场照片;
5、有关“小米瓷砖”互联网搜索的截图;
6、申请人上市报道、世界500强榜单信息;
7、申请人企业简介、变更材料、营业执照;
8、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商标管理制度;
9、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财务统计证明、纳税证明、海关出口证明;
10、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11、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13、申请人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及部分宣传材料;
14、申请人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以自主品牌“小米瓷砖”开拓国内线上线下市场,不断努力完善、扩大及创新,并荣登第十二届中国陶瓷行业新锐榜的年度优秀品牌。“小米建材”隶属于被申请人一个定位于现代简约家装的瓷砖品牌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业经营的需要,不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小米”为通用词汇,人人都有使用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不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第10601582号商标申请注册信息;
2、被申请人“小米瓷砖”品牌发展历程;
3、被申请人“小米瓷砖”天猫旗舰店截图;
4、被申请人“小米瓷砖”有关荣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砖”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94期(2018年4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7类“手机维修”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8]第000016463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13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6类、第19类、第21类、第3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小米智能”、“MI”、 “小米智能家居”、“新小米”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初步审定、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手机维修”等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手提电话”商品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小米”与引证商标一“小米”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尤其考虑到我局查明的事实4,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6类、第19类、第21类、第3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小米智能”、“MI”、“小米智能家居”、“新小米”等与申请人“小米”系列商标相近的商标,结合申请人及其“小米”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可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小米”系列商标存在一定了解,故,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可能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商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小米”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另,关于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均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佛汇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18108537号“小米建材XIAOMI BUILDING MATERI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以字号“小米”作为其商标名称,将中文、拼音、英文都申请注册,作为申请人三位一体的主商标体系。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就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268551号“小米”商标、第10272737号“XIAO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大量与申请人及他人国内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说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其他关系”。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行政、司法裁定文书;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企业信用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3、被申请人官网、天猫、京东官方旗舰店截图;
4、申请人2010年9月官网页面、2011年8月16日新闻发布会现场照片;
5、有关“小米瓷砖”互联网搜索的截图;
6、申请人上市报道、世界500强榜单信息;
7、申请人企业简介、变更材料、营业执照;
8、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商标管理制度;
9、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财务统计证明、纳税证明、海关出口证明;
10、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11、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13、申请人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及部分宣传材料;
14、申请人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以自主品牌“小米瓷砖”开拓国内线上线下市场,不断努力完善、扩大及创新,并荣登第十二届中国陶瓷行业新锐榜的年度优秀品牌。“小米建材”隶属于被申请人一个定位于现代简约家装的瓷砖品牌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业经营的需要,不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小米”为通用词汇,人人都有使用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不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第10601582号商标申请注册信息;
2、被申请人“小米瓷砖”品牌发展历程;
3、被申请人“小米瓷砖”天猫旗舰店截图;
4、被申请人“小米瓷砖”有关荣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砖”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94期(2018年4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7类“手机维修”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8]第000016463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13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6类、第19类、第21类、第3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小米智能”、“MI”、 “小米智能家居”、“新小米”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初步审定、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手机维修”等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手提电话”商品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小米”与引证商标一“小米”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尤其考虑到我局查明的事实4,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6类、第19类、第21类、第3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小米智能”、“MI”、“小米智能家居”、“新小米”等与申请人“小米”系列商标相近的商标,结合申请人及其“小米”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可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小米”系列商标存在一定了解,故,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可能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商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小米”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另,关于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均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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