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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015233号“EXPRESS EG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4838号
2023-01-10 00:00:00.0
异议人:意高皮肤大药厂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伊贝斯(广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意高皮肤大药厂对被异议人伊贝斯(广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8期《商标公告》第58015233号“EXPRESS EG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XPRESS EGO”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面奶;洗澡用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110326号“EGO QV”商标,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55911H2号、第1355911H3号“EGO”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EGO”,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015233号“EXPRESS EG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伊贝斯(广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意高皮肤大药厂对被异议人伊贝斯(广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8期《商标公告》第58015233号“EXPRESS EG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XPRESS EGO”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面奶;洗澡用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110326号“EGO QV”商标,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55911H2号、第1355911H3号“EGO”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EGO”,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015233号“EXPRESS EG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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