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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971688号“EV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35308号
2024-02-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G971688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三河集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BAUER COMP Holding GmbH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7类第971688号“EV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0914号决定,于2023年0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9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发动机的消音器(排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空气冷却器、通风机、滤油器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空气冷却器、通风机等商品上进行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无法验证其证据的有效性。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在所核定的滤油器等商品上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另,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在中国的唯一一件商标,证据中显示的“EVO”即为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关联证明,商标转让证明,产品手册,订单确认书、发票、运单、装箱单、提单及欧盟出口文件,上海国际展览会展商名单、展位照片及网络媒体报道页面,互联网商品销售信息页面等证据材料(光盘)。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包含。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Rotorcomp Verdichter GmbH于2008年2月11日国际注册,经我局核准其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通风机、滤油器、发动机的消音器(排放)等商品上,2021年7月1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现为被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3月21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经审理作出部分撤销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的指定时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因本案复审申请人系原撤销申请人提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压缩机(机器),尤其是螺旋式压缩机(闭锁和压实设备);上述的组件和附加装置,即入口过滤器;油冷却器;空气冷却器;通风机;从空气中除油的分离器,尤其是从压缩空气中除油的分离器;分离器头;滤油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订单确认书、发票、运单、装箱单、提单及欧盟出口文件等证据材料可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原注册人Rotorcomp Verdichter GmbH向中国大陆企业销售“EVO”螺旋式压实设备、螺旋式压缩机及零部件、螺杆机头用维护装置等商品的情况,并已实际履行;提交的互联网商品销售信息页面、展会资料、产品手册等证据材料也进一步佐证了复审商标的进入中国市场的实际展示图样和使用意图。因此,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在指定期间内,原注册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压缩机(机器),尤其是螺旋式压缩机(闭锁和压实设备)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冷却器;通风机”商品与前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的“上述的组件和附加装置,即入口过滤器;油冷却器;从空气中除油的分离器,尤其是从压缩空气中除油的分离器;分离器头;滤油器”商品与上述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上述的组件和附加装置,即入口过滤器;油冷却器;从空气中除油的分离器,尤其是从压缩空气中除油的分离器;分离器头;滤油器”或与之类似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和宣传。因此,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上已连续三年不使用。
综上,申请人的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压缩机(机器),尤其是螺旋式压缩机(闭锁和压实设备);空气冷却器;通风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BAUER COMP Holding GmbH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7类第971688号“EV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0914号决定,于2023年0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9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发动机的消音器(排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空气冷却器、通风机、滤油器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空气冷却器、通风机等商品上进行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无法验证其证据的有效性。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在所核定的滤油器等商品上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另,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在中国的唯一一件商标,证据中显示的“EVO”即为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关联证明,商标转让证明,产品手册,订单确认书、发票、运单、装箱单、提单及欧盟出口文件,上海国际展览会展商名单、展位照片及网络媒体报道页面,互联网商品销售信息页面等证据材料(光盘)。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包含。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Rotorcomp Verdichter GmbH于2008年2月11日国际注册,经我局核准其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通风机、滤油器、发动机的消音器(排放)等商品上,2021年7月1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现为被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3月21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经审理作出部分撤销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的指定时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因本案复审申请人系原撤销申请人提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压缩机(机器),尤其是螺旋式压缩机(闭锁和压实设备);上述的组件和附加装置,即入口过滤器;油冷却器;空气冷却器;通风机;从空气中除油的分离器,尤其是从压缩空气中除油的分离器;分离器头;滤油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订单确认书、发票、运单、装箱单、提单及欧盟出口文件等证据材料可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原注册人Rotorcomp Verdichter GmbH向中国大陆企业销售“EVO”螺旋式压实设备、螺旋式压缩机及零部件、螺杆机头用维护装置等商品的情况,并已实际履行;提交的互联网商品销售信息页面、展会资料、产品手册等证据材料也进一步佐证了复审商标的进入中国市场的实际展示图样和使用意图。因此,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在指定期间内,原注册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压缩机(机器),尤其是螺旋式压缩机(闭锁和压实设备)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冷却器;通风机”商品与前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的“上述的组件和附加装置,即入口过滤器;油冷却器;从空气中除油的分离器,尤其是从压缩空气中除油的分离器;分离器头;滤油器”商品与上述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上述的组件和附加装置,即入口过滤器;油冷却器;从空气中除油的分离器,尤其是从压缩空气中除油的分离器;分离器头;滤油器”或与之类似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和宣传。因此,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上已连续三年不使用。
综上,申请人的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压缩机(机器),尤其是螺旋式压缩机(闭锁和压实设备);空气冷却器;通风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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