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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948883号“亚马逊蝴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56035号
2024-02-29 00:00:00.0
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希琦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59948883号“亚马逊蝴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亚马逊”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其中文商标“亚马逊”和英文商标“AMAZON”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形成强烈的关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762173号“亚马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62173A号“亚马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012246号“AMAZ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亚马逊”作为商标及企业字号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证据):
1、申请人“亚马逊”系列商标档案;
2、无效宣告、异议裁定书;
3、“亚马逊”系列商标被认定具有知名度的裁定;
4、亚马逊技术公司的存续证明及翻译件;
5、亚马逊公司及品牌介绍;
6、网络媒体报道;
7、亚马逊官方网站;
8、淘宝网、苏宁易购、京东网销售页面;
9、百度“亚马逊”品牌检索结果;
10、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
11、亚马逊及其关联公司注册的商标商标档案;
12、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营业范围;
13、在先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2年4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油酥面团”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比萨饼”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其“亚马逊”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油酥面团;蛋糕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粉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亚马逊”,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亦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希琦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59948883号“亚马逊蝴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亚马逊”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其中文商标“亚马逊”和英文商标“AMAZON”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形成强烈的关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762173号“亚马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62173A号“亚马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012246号“AMAZ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亚马逊”作为商标及企业字号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证据):
1、申请人“亚马逊”系列商标档案;
2、无效宣告、异议裁定书;
3、“亚马逊”系列商标被认定具有知名度的裁定;
4、亚马逊技术公司的存续证明及翻译件;
5、亚马逊公司及品牌介绍;
6、网络媒体报道;
7、亚马逊官方网站;
8、淘宝网、苏宁易购、京东网销售页面;
9、百度“亚马逊”品牌检索结果;
10、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
11、亚马逊及其关联公司注册的商标商标档案;
12、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营业范围;
13、在先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2年4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油酥面团”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比萨饼”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其“亚马逊”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油酥面团;蛋糕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粉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亚马逊”,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亦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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