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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01710号“Z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3581号
2018-05-15 00:00:00.0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胜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2日对第10601710号“Z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Z”、“Zegna”系列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在服装、鞋、帽以及箱包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29149号“Z”商标、第4389932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第979803号“ZEGNA”商标、第4389933号“Zegna”商标、国际注册第837861号“Ermenegildo Zegn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72620号“ZZegna”商标、国际注册第1073051号“ZegnaSport”商标、第640801号“Ermenegildo Zeg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3、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误认,产生不良影响。4、被申请人抄袭摹仿、恶意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还具有抄袭、抢注其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知名度证据;
2、申请人在中国成立分公司及其分布情况;
3、“Zegna”系列商标受保护案件资料;
4、“Zegna”(杰尼亚)宣传报道证据;
5、“Zegna”互联网检索证据;
6、申请人在他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Zegna”系列商标的证据;
7、“Zegna”(杰尼亚)在“京东”、“淘宝”进行销售的证据;
8、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
9、广州市富银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基本资料及相关信息;
10、经公证的被申请人宣传网页证据;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其他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皮制系带、裘皮”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5年09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ERMENEGILDO ZEGNA HOLDITALIA S.P.A.,地址为VIA ROMA 99 I-13835 TRIVERO(BI)(ITALIE),与申请人名义、地址不一致。在案无证据显示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存在利害关系,我委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请求《商标法》第三十条保护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
3、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披肩带(皮带)、皮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百件商标,除注册有“ZSNOI”、“ZZZZ”、“ZS ZSNOI SPORT”、“杰胜 ZSNOI SPORT”等商标外还注册有“ad.cn”、“aaiaas”、“nik.cn”、“PRAD”、“CHELOO”、“KLIPPAN”等商标。其中多件商标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或被提起异议、撤销申请,并在相应案件中被裁决不予注册或撤销注册。
5、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广州市富银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04月25日,核准日期2012年02月1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张胜和龚洁,分别占97%和3%的出资比例,经营范围是批发和零售贸易。该公司登记成立时法定代表人是张胜。
6、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等判决中判决,富银公司未经申请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申请人相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自2007年5月即开设了武侯区群星服装店经营服装、鞋帽等,作为富银公司的开设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对富银公司的经营情况及侵权行为不可能不清楚,对服装行业内的知名品牌不可能不知晓,故法院认定张胜和富银公司实施了共同销售的侵权行为,鉴于被申请人经营的武侯区群星服装店已经注销,故法院不再判令其停侵权,但被申请人应就其销售行为和富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皮、皮制系带、裘皮”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行李箱、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皮;皮制系带;裘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仿皮、披肩带(皮带)、皮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ZS”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显著识别的组成字母“Z”、“ZZ”、“ZS”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相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在服装及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尚申请注册有多件摹仿申请人系列商标文字构成、设计细节、视觉外观的商标,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亦有侵犯申请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我委认为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能否并存于市场,应从严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虽然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享有“ERMENEGILDO ZEGNA及图”标识的著作权,但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在先作品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尚存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4、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但是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两条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委对其不予支持。
5、“ZS”整体组合无特定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对商品质量、品质进行描述,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6、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7、《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8、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再评述。此外,《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胜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2日对第10601710号“Z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Z”、“Zegna”系列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在服装、鞋、帽以及箱包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29149号“Z”商标、第4389932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第979803号“ZEGNA”商标、第4389933号“Zegna”商标、国际注册第837861号“Ermenegildo Zegn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72620号“ZZegna”商标、国际注册第1073051号“ZegnaSport”商标、第640801号“Ermenegildo Zeg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3、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误认,产生不良影响。4、被申请人抄袭摹仿、恶意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还具有抄袭、抢注其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知名度证据;
2、申请人在中国成立分公司及其分布情况;
3、“Zegna”系列商标受保护案件资料;
4、“Zegna”(杰尼亚)宣传报道证据;
5、“Zegna”互联网检索证据;
6、申请人在他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Zegna”系列商标的证据;
7、“Zegna”(杰尼亚)在“京东”、“淘宝”进行销售的证据;
8、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
9、广州市富银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基本资料及相关信息;
10、经公证的被申请人宣传网页证据;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其他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皮制系带、裘皮”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5年09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ERMENEGILDO ZEGNA HOLDITALIA S.P.A.,地址为VIA ROMA 99 I-13835 TRIVERO(BI)(ITALIE),与申请人名义、地址不一致。在案无证据显示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存在利害关系,我委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请求《商标法》第三十条保护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
3、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披肩带(皮带)、皮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百件商标,除注册有“ZSNOI”、“ZZZZ”、“ZS ZSNOI SPORT”、“杰胜 ZSNOI SPORT”等商标外还注册有“ad.cn”、“aaiaas”、“nik.cn”、“PRAD”、“CHELOO”、“KLIPPAN”等商标。其中多件商标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或被提起异议、撤销申请,并在相应案件中被裁决不予注册或撤销注册。
5、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广州市富银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04月25日,核准日期2012年02月1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张胜和龚洁,分别占97%和3%的出资比例,经营范围是批发和零售贸易。该公司登记成立时法定代表人是张胜。
6、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等判决中判决,富银公司未经申请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申请人相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自2007年5月即开设了武侯区群星服装店经营服装、鞋帽等,作为富银公司的开设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对富银公司的经营情况及侵权行为不可能不清楚,对服装行业内的知名品牌不可能不知晓,故法院认定张胜和富银公司实施了共同销售的侵权行为,鉴于被申请人经营的武侯区群星服装店已经注销,故法院不再判令其停侵权,但被申请人应就其销售行为和富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皮、皮制系带、裘皮”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行李箱、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皮;皮制系带;裘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仿皮、披肩带(皮带)、皮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ZS”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显著识别的组成字母“Z”、“ZZ”、“ZS”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相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在服装及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尚申请注册有多件摹仿申请人系列商标文字构成、设计细节、视觉外观的商标,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亦有侵犯申请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我委认为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能否并存于市场,应从严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虽然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享有“ERMENEGILDO ZEGNA及图”标识的著作权,但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在先作品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尚存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4、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但是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两条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委对其不予支持。
5、“ZS”整体组合无特定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对商品质量、品质进行描述,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6、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7、《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8、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再评述。此外,《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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