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7356283号“ZADA BAB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15137号
2018-11-19 00:00:00.0
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臧进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对第17356283号“ZADA BA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40860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15268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ZARA”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ZARA”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傍名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部分复印件):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集团及其商标的介绍;
2、申请人产品图片;
3、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相关排名;
4、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相关报道和介绍;
5、申请人“ZARA”商标的广告宣传材料;
6、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商品收入情况、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
7、申请人“ZARA”商标在其他国家的异议裁定;
8、与申请人相关的在先案件的商标信息、类似商标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资料;
9、百度百科关于“BABY”的释义网页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7130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申请人。
3、我委在商评字[2015]第0000088274号《关于第9770523号“ZAR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在第9770523号“ZARA”商标申请日(2011年7月27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ZADA BABY”构成,其中“BABY”译为“婴儿”,该文字注册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ZADA”,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ZARA”的字母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我委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ZADA BABY”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委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臧进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对第17356283号“ZADA BA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40860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15268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ZARA”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ZARA”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傍名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部分复印件):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集团及其商标的介绍;
2、申请人产品图片;
3、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相关排名;
4、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相关报道和介绍;
5、申请人“ZARA”商标的广告宣传材料;
6、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商品收入情况、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
7、申请人“ZARA”商标在其他国家的异议裁定;
8、与申请人相关的在先案件的商标信息、类似商标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资料;
9、百度百科关于“BABY”的释义网页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7130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申请人。
3、我委在商评字[2015]第0000088274号《关于第9770523号“ZAR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在第9770523号“ZARA”商标申请日(2011年7月27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ZADA BABY”构成,其中“BABY”译为“婴儿”,该文字注册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ZADA”,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ZARA”的字母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我委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ZADA BABY”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委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