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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006106号“虎坊桥”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20790号
2021-11-19 00:00:00.0
申请人:刘金雨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京天红(北京)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久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0427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及其前身将“京天红”作为商号及商标使用在第43类餐饮服务及炸糕等食品上,原异议人虎坊桥“京天红”饭店及“京天红”食品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形成对应关系。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抢注,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三、申请人曾为原异议人员工,明知原异议人“京天红”商标及虎坊桥“京天红”炸糕的知名度,长期针对原异议人“京天红”商标、商号、美术作品恶意抄袭、抢注。申请人不仅抢注了北京网红食品店名“地安门秋栗香”以及天津小吃通用名称“津三绝”,并将原异议人京天红酒家和炸糕所在地的北京公共地标“虎坊桥”申请注册为商标,另外还摹仿知名食品品牌“桂发祥”申请注册了“永发祥”商标,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其围绕他人知名品牌或公共地标、食品通用名称申请注册了30余件商标,该行为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四、“虎坊桥”是北京特殊文化地名,仅仅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产地、经营场所或地域范围等特点,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2、京天红酒家、“京天红”商标宣传使用情况;3、“京天红”员工生日聚会照片、证人证言、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京天红”商标信息;4、著作权登记证书;5、申请人名下企业登记信息、申请人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信息,申请人加盟店信息;6、其他相关证据。
被异议商标“虎坊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58705号“京天红JTH JINGTIANHO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产地或地域范围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识别性和显著性。但被异议商标“虎坊桥”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未仅仅直接表示服务的产地或地域范围等特点,整体具有一定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
然而经查,被异议人共申请注册3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永发祥”、“地安门秋栗香”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还有易误认为“津门三绝(天津特有的“狗不理包子、桂发祥麻花、耳朵眼炸糕”三种风味小吃)”的“津三绝”商标。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图形、文字及拼音部分几无差别的“京天红JINGTIANHONG及图”商标。被异议人对其上述行为未作合理解释和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006106号“虎坊桥”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京天红”商标持有人,申请人早在2004年便开设了“京天红”炸糕店,且曾在北京卫视等媒体报道;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前已具有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商号权。二、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申请“京天红”商标合情合法,未超过企业所需限度,申请人申请的其他商标的行为不应成为被异商标不予注册之理由。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等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上。
2、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0余件商标,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永发祥”、“津三绝”、“地安门秋栗香”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中,由我局审理查明部分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异议人的“京天红 ”商号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有一定知名度,“京天红 ”非固定汉字组合,有较强独创性,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申请注册了十余件包含“京天红 ”文字的商标,尤其包括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7758705号“京天红 jing tian hong及图”商标的图形、文字及拼音部分几无差别的第11532128号及第12399137号“京天红 jing tian hong及图”商标,加之原异议人营业地位于虎坊桥路,申请人将“虎坊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难谓正当。且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0余件商标,包含“京天红 ”、“永发祥”、“地安门秋栗香”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还有易误认为“津门三绝(天津特有的“狗不理包子、桂发祥麻花、耳朵眼炸糕”三种风味小吃)”的“津三绝”商标。申请人对其上述行为未作合理解释和说明,其攀附他人商誉、占有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的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原异议人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在先申请注册商标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虎坊桥”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未仅仅直接表示服务的产地、经营场所或地域范围等特点,整体具有一定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京天红(北京)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久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0427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及其前身将“京天红”作为商号及商标使用在第43类餐饮服务及炸糕等食品上,原异议人虎坊桥“京天红”饭店及“京天红”食品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形成对应关系。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抢注,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三、申请人曾为原异议人员工,明知原异议人“京天红”商标及虎坊桥“京天红”炸糕的知名度,长期针对原异议人“京天红”商标、商号、美术作品恶意抄袭、抢注。申请人不仅抢注了北京网红食品店名“地安门秋栗香”以及天津小吃通用名称“津三绝”,并将原异议人京天红酒家和炸糕所在地的北京公共地标“虎坊桥”申请注册为商标,另外还摹仿知名食品品牌“桂发祥”申请注册了“永发祥”商标,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其围绕他人知名品牌或公共地标、食品通用名称申请注册了30余件商标,该行为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四、“虎坊桥”是北京特殊文化地名,仅仅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产地、经营场所或地域范围等特点,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2、京天红酒家、“京天红”商标宣传使用情况;3、“京天红”员工生日聚会照片、证人证言、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京天红”商标信息;4、著作权登记证书;5、申请人名下企业登记信息、申请人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信息,申请人加盟店信息;6、其他相关证据。
被异议商标“虎坊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58705号“京天红JTH JINGTIANHO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产地或地域范围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识别性和显著性。但被异议商标“虎坊桥”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未仅仅直接表示服务的产地或地域范围等特点,整体具有一定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
然而经查,被异议人共申请注册3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永发祥”、“地安门秋栗香”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还有易误认为“津门三绝(天津特有的“狗不理包子、桂发祥麻花、耳朵眼炸糕”三种风味小吃)”的“津三绝”商标。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图形、文字及拼音部分几无差别的“京天红JINGTIANHONG及图”商标。被异议人对其上述行为未作合理解释和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006106号“虎坊桥”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京天红”商标持有人,申请人早在2004年便开设了“京天红”炸糕店,且曾在北京卫视等媒体报道;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前已具有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商号权。二、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申请“京天红”商标合情合法,未超过企业所需限度,申请人申请的其他商标的行为不应成为被异商标不予注册之理由。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等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上。
2、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0余件商标,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永发祥”、“津三绝”、“地安门秋栗香”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中,由我局审理查明部分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异议人的“京天红 ”商号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有一定知名度,“京天红 ”非固定汉字组合,有较强独创性,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申请注册了十余件包含“京天红 ”文字的商标,尤其包括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7758705号“京天红 jing tian hong及图”商标的图形、文字及拼音部分几无差别的第11532128号及第12399137号“京天红 jing tian hong及图”商标,加之原异议人营业地位于虎坊桥路,申请人将“虎坊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难谓正当。且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0余件商标,包含“京天红 ”、“永发祥”、“地安门秋栗香”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还有易误认为“津门三绝(天津特有的“狗不理包子、桂发祥麻花、耳朵眼炸糕”三种风味小吃)”的“津三绝”商标。申请人对其上述行为未作合理解释和说明,其攀附他人商誉、占有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的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原异议人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在先申请注册商标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虎坊桥”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未仅仅直接表示服务的产地、经营场所或地域范围等特点,整体具有一定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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