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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851173号“安利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48089号
2021-02-25 00:00:00.0
申请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葆力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5日对第30851173号“安利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安利”商标和“安利”商号的所有权人,经过广泛的宣传和长期的使用,申请人的“安利”商标已在中国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已经形成了和申请人之间的直接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对第4188247号“安利 Am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加工过的水果;人食用粉状蛋白质”等商品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90346号“安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1121号“安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43478号“安利 Am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88248号“安利 Am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及第3242642号“Am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商标的模仿和复制;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发展历程、简介;
2、申请人完税证明;
3、申请人体验店图片;
4、申请人“安利”商标注册情况;
5、相关案件行政判决;
6、申请人“安利”商标宣传推广及使用证明;;
7、相关案件裁定书;
8、申请人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0年06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豆类粗粉;藕粉;咖啡;蜂蜜;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水果;添加了维生素及/或矿物质的坚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糖果;非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安利思”与引证商标六的构成外文“Amway”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类粗粉;藕粉;咖啡;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饼干;豆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安利思”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文字识别部分“安利”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安利思”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葆力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5日对第30851173号“安利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安利”商标和“安利”商号的所有权人,经过广泛的宣传和长期的使用,申请人的“安利”商标已在中国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已经形成了和申请人之间的直接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对第4188247号“安利 Am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加工过的水果;人食用粉状蛋白质”等商品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90346号“安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1121号“安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43478号“安利 Am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88248号“安利 Am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及第3242642号“Am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商标的模仿和复制;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发展历程、简介;
2、申请人完税证明;
3、申请人体验店图片;
4、申请人“安利”商标注册情况;
5、相关案件行政判决;
6、申请人“安利”商标宣传推广及使用证明;;
7、相关案件裁定书;
8、申请人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0年06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豆类粗粉;藕粉;咖啡;蜂蜜;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水果;添加了维生素及/或矿物质的坚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糖果;非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安利思”与引证商标六的构成外文“Amway”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类粗粉;藕粉;咖啡;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饼干;豆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安利思”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文字识别部分“安利”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安利思”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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