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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60100号“ZEISSL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71904号
2019-11-14 00:00:00.0
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郑家训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8日对第19560100号“ZEISSL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等商标的真正所有人,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上述商标已被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光学品、眼镜类产品领域内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922号“Ze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67267号“ZE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43742号“Carl Zi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9666号“蔡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52693号“光学之源 卡尔蔡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252694号“Optics by Carl Ze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841982号“蔡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或密切相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蔡司/卡尔蔡司”、“ZEISS/CARL ZEISS”为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世界范围内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中文网站及其他网站对申请人及产品的介绍资料;
3、申请人产品手册、广告宣传资料;
4、通过百度、谷歌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与“蔡司”相关的网页列表;
5、申请人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简介、在国内销售“蔡司”产品的商业单据、广告支出费用、纳税证明资料;
6、申请人集团年报、获奖资料;
7、相关案例裁定书;
8、申请人“蔡司”隐形眼镜及护理液的宣传、销售证据;
9、媒体及杂志对申请人“ZEISS”、“蔡司”等品牌的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浙江泰姆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11类烘烤器具、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18年7月14日注册公告,后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四、五、六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天体照相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11类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中国获得第9类天文学器械等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烘烤器具、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天体照相机、天文学器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烘烤器具、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光学品、眼镜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行业区别明显,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蔡司/卡尔蔡司”、“ZEISS/CARL ZEISS”作为商标已在烘烤器具、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即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故本案中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郑家训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8日对第19560100号“ZEISSL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等商标的真正所有人,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上述商标已被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光学品、眼镜类产品领域内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922号“Ze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67267号“ZE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43742号“Carl Zi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9666号“蔡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52693号“光学之源 卡尔蔡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252694号“Optics by Carl Ze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841982号“蔡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或密切相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蔡司/卡尔蔡司”、“ZEISS/CARL ZEISS”为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世界范围内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中文网站及其他网站对申请人及产品的介绍资料;
3、申请人产品手册、广告宣传资料;
4、通过百度、谷歌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与“蔡司”相关的网页列表;
5、申请人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简介、在国内销售“蔡司”产品的商业单据、广告支出费用、纳税证明资料;
6、申请人集团年报、获奖资料;
7、相关案例裁定书;
8、申请人“蔡司”隐形眼镜及护理液的宣传、销售证据;
9、媒体及杂志对申请人“ZEISS”、“蔡司”等品牌的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浙江泰姆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11类烘烤器具、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18年7月14日注册公告,后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四、五、六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天体照相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11类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中国获得第9类天文学器械等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烘烤器具、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天体照相机、天文学器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烘烤器具、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光学品、眼镜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行业区别明显,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蔡司/卡尔蔡司”、“ZEISS/CARL ZEISS”作为商标已在烘烤器具、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即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故本案中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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