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6938398号“大洋优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8497号
2024-12-0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6938398 |
申请人:大洋世家(舟山)优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分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38398号“大洋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88359号“大洋良品”商标、第23498785号“大洋优配 OCENUPAID”商标、第29701805号“大洋良品”商标、第76629337号“大洋”商标、第42245931号“大洋部落”商标、第4720286号“新大洋”商标、第12257821号“新大洋”商标、第42201617号“真大洋”商标、第15488588号“葛丰园”商标、第65955926号“和海荟”商标、第5402495号图形商标、第38204351号“宏渔”商标、第30397316号“老渔翁 LAOYUWONG”商标、第49352231号“通威鱼 TONGWEI FISH”商标、第7351262号“通威鱼 TONGWEI FI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相区分。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七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8月20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五在整体印象、呼叫等方面尚有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磷虾(非活);冷冻鱼;鱿鱼(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引证商标四、七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分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38398号“大洋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88359号“大洋良品”商标、第23498785号“大洋优配 OCENUPAID”商标、第29701805号“大洋良品”商标、第76629337号“大洋”商标、第42245931号“大洋部落”商标、第4720286号“新大洋”商标、第12257821号“新大洋”商标、第42201617号“真大洋”商标、第15488588号“葛丰园”商标、第65955926号“和海荟”商标、第5402495号图形商标、第38204351号“宏渔”商标、第30397316号“老渔翁 LAOYUWONG”商标、第49352231号“通威鱼 TONGWEI FISH”商标、第7351262号“通威鱼 TONGWEI FI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相区分。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七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8月20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五在整体印象、呼叫等方面尚有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磷虾(非活);冷冻鱼;鱿鱼(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引证商标四、七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