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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470808号“I HOME i家空间 生活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71067号
2021-06-24 00:00:00.0
申请人:汕头市汉马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佳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470808号“I HOME i家空间 生活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686221、12890471、21240713、2202577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I HOME”与引证商标一“I HOME”、引证商标二、四的显著识别字母部分“I HOME”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部分“家空间”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大联动·家空间”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佳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470808号“I HOME i家空间 生活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686221、12890471、21240713、2202577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I HOME”与引证商标一“I HOME”、引证商标二、四的显著识别字母部分“I HOME”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部分“家空间”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大联动·家空间”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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