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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43224号“桥丹”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4950号
2024-07-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543224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玉宝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43224号“桥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0341号决定,于2023年10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0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部分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服装;鞋;运动鞋;体操服;跳鞋;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乔丹”及相关商标已被确认侵权,不应使用。申请人经过初步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在先无效宣告裁定、判决;关于被申请人的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以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厦门乔丹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
2、产品及吊牌照片
3、厦门乔丹发展有限公司部分产品购销合同及票据
4、销售小票
5、被申请人部分企业概貌与门店照片
6、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7、驰名商标批复、异议决定书
8、被申请人部分赞助活动图片、公益活动图片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2003年4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0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服装;鞋;运动鞋;体操服;跳鞋;袜”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许可厦门乔丹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至2024年5月1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鞋、服装、袜子商品图片与证据4指定期间内的鞋、服装、袜子商品销售小票显示了复审商标。证据3合同及发票显示,在指定期间,厦门乔丹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了“桥丹”鞋、服装、袜子等商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25类 “服装;鞋;袜”复审商品及与之类似的“运动鞋;体操服;跳鞋”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被申请人“乔丹”等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鞋;运动鞋;体操服;跳鞋;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43224号“桥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0341号决定,于2023年10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0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部分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服装;鞋;运动鞋;体操服;跳鞋;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乔丹”及相关商标已被确认侵权,不应使用。申请人经过初步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在先无效宣告裁定、判决;关于被申请人的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以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厦门乔丹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
2、产品及吊牌照片
3、厦门乔丹发展有限公司部分产品购销合同及票据
4、销售小票
5、被申请人部分企业概貌与门店照片
6、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7、驰名商标批复、异议决定书
8、被申请人部分赞助活动图片、公益活动图片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2003年4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0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服装;鞋;运动鞋;体操服;跳鞋;袜”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许可厦门乔丹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至2024年5月1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鞋、服装、袜子商品图片与证据4指定期间内的鞋、服装、袜子商品销售小票显示了复审商标。证据3合同及发票显示,在指定期间,厦门乔丹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了“桥丹”鞋、服装、袜子等商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25类 “服装;鞋;袜”复审商品及与之类似的“运动鞋;体操服;跳鞋”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被申请人“乔丹”等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鞋;运动鞋;体操服;跳鞋;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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