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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371517号“宝佶”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0763号
2025-05-15 00:00:00.0
异议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宝佶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宝佶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1期《商标公告》第76371517号“宝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宝佶”指定使用于第21类“室内植物培养箱;室内水族池;室内生态培养箱;水缸(室内水族池);动物用牙刷”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197890号、第782197号“宝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家用清洁剂;擦洗溶液”、第5类“人用药品;兽用药品和卫生制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22753575号“宝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擦洗刷;擦罐和容器用刷;洗餐具刷”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动物用牙刷”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注册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3类、第5类商品上的第6197890号、第782197号“宝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关联度较低,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371517号“宝佶”商标在“动物用牙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宝佶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宝佶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1期《商标公告》第76371517号“宝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宝佶”指定使用于第21类“室内植物培养箱;室内水族池;室内生态培养箱;水缸(室内水族池);动物用牙刷”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197890号、第782197号“宝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家用清洁剂;擦洗溶液”、第5类“人用药品;兽用药品和卫生制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22753575号“宝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擦洗刷;擦罐和容器用刷;洗餐具刷”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动物用牙刷”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注册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3类、第5类商品上的第6197890号、第782197号“宝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关联度较低,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371517号“宝佶”商标在“动物用牙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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