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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144373A号“三彩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26486号
2020-08-27 00:00:00.0
申请人:卓尚服饰(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智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汉韵风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30日对第32144373A号“三彩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最早创建于1997年,经过多年发展,申请人在中国服装行业中占有一定地位,申请人第3389474号及第10782564号“三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恶意明显,在全部45各类别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了“三彩”系列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公司介绍;2、申请人2015-2017年度审计报告;3、申请人门店清单;4、引证商标广告宣传、销售合同、发票;5、“三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批复;6、中国服装协会推荐函;7、引证商标获得的荣誉;8、相关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目前已有大量包含“三彩”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为“三彩集团”的关联公司,争议商标由商号“三彩集团”而来。“三彩家”系被申请人旗下房租租赁品牌,与被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指向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三彩集团”及申请人官网及关系证明;2、“三彩家”部分使用及平台推广证据;3、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争议商标为一标多类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第2类等共38类商品或服务。本案申请人对第25类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因此评审商品范围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及获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于2016年经行政管理程序被认定在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三彩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彩”,在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三彩”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申请人在案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智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汉韵风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30日对第32144373A号“三彩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最早创建于1997年,经过多年发展,申请人在中国服装行业中占有一定地位,申请人第3389474号及第10782564号“三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恶意明显,在全部45各类别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了“三彩”系列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公司介绍;2、申请人2015-2017年度审计报告;3、申请人门店清单;4、引证商标广告宣传、销售合同、发票;5、“三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批复;6、中国服装协会推荐函;7、引证商标获得的荣誉;8、相关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目前已有大量包含“三彩”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为“三彩集团”的关联公司,争议商标由商号“三彩集团”而来。“三彩家”系被申请人旗下房租租赁品牌,与被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指向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三彩集团”及申请人官网及关系证明;2、“三彩家”部分使用及平台推广证据;3、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争议商标为一标多类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第2类等共38类商品或服务。本案申请人对第25类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因此评审商品范围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及获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于2016年经行政管理程序被认定在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三彩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彩”,在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三彩”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申请人在案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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