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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033134号“欧罗莱”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6205号
2024-12-25 00:00:00.0
异议人一:广东欧文莱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信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中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欧文莱陶瓷有限公司、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信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033134号“欧罗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罗莱”指定使用于第19类“木地板;陶土(原材料);石膏(建筑材料)”等商品上。  异议人广东欧文莱陶瓷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8623173号“欧文莱;OVERLAND CERAMIC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丙烯酸树脂(半成品);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防热辐射合成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16836号、第8859324号“欧文莱”、第5290892号、第8623203号“欧文莱 OVERLAND CERAMIC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木地板;陶土(原材料);石膏(建筑材料);水泥;瓷砖;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8859324号“欧文莱”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72925332号“罗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水泥;防火水泥涂层;沥青”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水泥;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床单;被子;被罩”商品上的“罗莱家纺”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不存在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33134号“欧罗莱”商标在“木地板;陶土(原材料);石膏(建筑材料);水泥;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信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中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欧文莱陶瓷有限公司、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信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033134号“欧罗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罗莱”指定使用于第19类“木地板;陶土(原材料);石膏(建筑材料)”等商品上。  异议人广东欧文莱陶瓷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8623173号“欧文莱;OVERLAND CERAMIC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丙烯酸树脂(半成品);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防热辐射合成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16836号、第8859324号“欧文莱”、第5290892号、第8623203号“欧文莱 OVERLAND CERAMIC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木地板;陶土(原材料);石膏(建筑材料);水泥;瓷砖;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8859324号“欧文莱”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72925332号“罗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水泥;防火水泥涂层;沥青”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水泥;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床单;被子;被罩”商品上的“罗莱家纺”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不存在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33134号“欧罗莱”商标在“木地板;陶土(原材料);石膏(建筑材料);水泥;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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